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於本罪之成立無涉。卷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即率先驅前以手槍(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其中之一 宋狄通 腰際,乙○○、甲○○並隨後趕至,我們把他們三人脅迫至牆角,……,他們三名被害人遂於我們手槍的控制下不敢稍加反抗,……甲○○和我即在他們三人身上強行搜索財物,我並用槍托重擊被害人宋狄通後腦數下,迫其就範,並取得財物」(見警局卷第二頁),且被害人 林灶生 亦稱:「丙○○持手槍抵住我朋友宋狄通腰際,並夥同歹徒甲○○、乙○○二人控制我們三人,押我們至牆角,在我們受其控制,不敢反抗的情況下,……」(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宋狄通於一審法院證稱:「用槍抵住我的腰部,即使用槍柄打我背部後,還是用槍抵住我腰部,我根本沒辦法反抗,而且當時我以為是真槍才不太敢反抗,直到了警局才知道那是玩具槍」(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苟屬無訛,則被告等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詳細研求,遽認被害人等三人當時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不無可議。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未交付財物為準。本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我只知(搶)有一皮包,其他我不知情」「共查獲贓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其餘尚有多少我不知,均被乙○○拿走。」甲○○供稱:「我只有搶到四千九百元,其他的不知道」(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五頁、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被害人黃心成亦指稱:「我本人被搶了六千八百元」「搶匪又向我那二個朋友林灶生及宋狄通搶走他們身上口袋的現金及皮包,……其中一名不詳男子(經查為乙○○)拿了錢,往他所開的那部自小客車跑去,我有跑去抓他」(見警局卷第七頁背面、八頁)。宋狄通證稱:「我被搶黑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左右,……」「他已經把皮夾拿到手了」(見警局卷第十二頁背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二二頁)。林灶生述稱:「搶走我的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九千元」「當天我口袋有一萬九千多元不見,之後在派出所內的現金,還不是我們三人的」(見警局卷第十六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苟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等所為應以既遂論罪。乃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謂被害人是在打鬥時逸失皮夾、現金,被告三人中無一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應屬於未遂階段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