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仁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仁忠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692,42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無法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擔任僱
員,每月所得約為2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700元、電瓦斯費1,000元及雜支2,9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1歲,104、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5,000元扶養費,應屬確實。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6,500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6年12月28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4司執7488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692,428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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