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振杰 (原名: 呂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振杰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裝潢師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除了一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31萬4558元,雖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93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6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431萬4558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扣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擔保債務125萬1423元之部分,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221萬9927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2333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88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萬14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萬88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萬531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357元【計算式:(20萬140元+13萬8856元+8萬5313元)÷180期=
2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389萬5659元,全體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扣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擔保之債務,每期還款金額已達1萬4690元(計算式:1萬2333元+2357元=
1萬4690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了有一輛汽車外別
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89萬159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50元(計算式:89萬1598元÷24個月=3萬7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聲請人陳報任職裝潢師傅,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並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消債調卷第18頁),其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及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金額,本院認應以3萬7150元採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99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200元、雜支費15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學費繳納收據、105年度、10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25頁;消債更卷第16至18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
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計算式:1萬3692元×70%=9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792元(計算式:9584元÷
2=4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⒊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
聲請人陳報母親因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故其每月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扶養母親,另外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99元、中老年金3731元、敬老年金1500元,共計5330元,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5年度、106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4至16頁、20至21頁、30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05年度、10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雖每月領有5330之社會福利津貼,惟依照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標準,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除了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女兒,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應負擔費用為4346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月1萬3692元-社福津貼5330元)÷2=4346元),是以聲請人提列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⒋房租費用7000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7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7000元租金,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4692元(計算式:
9900元+4792元+3000元+7000元=2萬4692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一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萬245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7150元-2萬4692元=1萬245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1萬4690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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