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李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破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之董事長,因玉山公司營運需向銀行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董事長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使玉山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除擔任玉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以自身名義對外舉債後再轉借與玉山公司以支應公司營運。
惟玉山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以空汙因素來函勒令停工,嗣後申請復工又遭退件,因此玉山公司生產主軸中斷,營業收入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失靈,董事會已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債權人亦紛紛聞風追討,而債務人的債務金額(新台幣59,982,089元、美金301,150.09元)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能清償之境,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金融機關等債權人之款項,已達新台
幣(下同)59,982,089元及美金301,150.09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88號支付命令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9-18頁,下稱破字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330號支付命令影本、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96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本票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77、8616號支付命令、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56、2157、2158號本票裁定、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90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破字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等為證,應認定為真。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有:1.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9筆;2.
未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21筆;3.債務人自行保管之存款400,000元;4.玉山公司之股票80,790股;5.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之股票890股,上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查:
1.聲請人名下雖有估價總計高達8,665,280元之不動產9筆,然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均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元。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上海商銀債務包括玉山公司保證債務0000000元及個人授信房屋貸款7,570,054元,共計16,304,560元(見破字卷第138頁);另積欠和潤公司債務8,500,000元(見破字卷第124頁),上開債權均屬於別除權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應從聲請人之資產中扣除。故扣除上開別除權債務金額後,聲請人此9筆不動產顯已無任何殘值可成為破產財團之標的。
2.關於聲請人名下未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21筆部分:上開不動產,雖經本院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70307號委由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其鑑定結果為總價值2,149,400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23-42頁,下稱破更一卷)。另外,聲請人所指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為訴外人 劉辟私 所有(見破更一卷第33頁),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且查,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
,面積有126平方公尺,但聲請人持有之房屋權利範圍僅42分之1,土地權利範圍更僅有126分之1。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222.26平方
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39,854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113.7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244.87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450.1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91.46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170.9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有
447.36平方公尺,但聲請人持有之權利範圍僅42分之1至11508分之1不等,且多屬農牧用地(田賦)性質。
③至於其餘新北市○○區○○段○○○段○○○段○地號
之土地,土地面積自3.59平方公尺至58.7平方公尺不等,相對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從42分之1至126分之1不等,且多屬農牧用地(田賦)性質。
④上開不動產大部分屬於農牧土地、田賦性質,面積及權
利範圍客觀上均為甚小。又經本院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現場使用情形為「23-6地號土地為整片小山,其上長滿雜木;21-6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雜木;263、264地號土地作為巷道使用;214、32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但小部分被建物占用(其上建物與土地間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行解決);332、332-1、333、376、376-1、376-2地號土地作為巷道使用;
810、811、812、814、815、816、820,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雜木及有墳墓;321建號建物目前由第三人 李楊秀慧 居住使用,並表示其兒子為共有人之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見破更一卷第173頁)。
⑤再經本院調取上開不動產以106板金職四字第280號之強
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紀錄,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底標0000000元),結果為拍賣不成立;改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標的物各減價2成(即底標減為0000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結果為拍賣不成立;又於107年6月27日各標的物再減價2成(即底標減為0000000元),仍無人應買,現進行自107年7月2日起為期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迄今仍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是上開不動產雖鑑定具有價值2,149,400元,然因標的物多屬農牧土地、田賦、巷道性質,面積及權利範圍客觀上均為甚小(1/42-1/11508),唯一建物不僅持分少(1/42)又由第三人占有中且不點交,顯然乏市場流通性,變價並不易,縱使經由拍賣程序亦難以變現而加以利用,應足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不足以作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得於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
3.另外,聲請人已將40萬現金兌換為同額臺灣銀行本票(見臺灣高等法院106破抗字第31號卷第35頁),就此部分應可作為擔保破產財團之費用。
4.此外,聲請人雖謂有玉山公司及亞泰公司之股票各80,790股、890股,然聲請人前開2筆投資均係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亦難以估價或變賣,且因玉山公司經查已於106年5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亞泰公司資產狀況亦不詳,且股數只有890股,則聲請人於此2間公司之投資亦無殘存之財產價值。
㈢關於破產財團預估費用:
⒈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可按,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且參以目前處理破產事件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數萬元,再加計破產程序期間因管理、變價及分配破產財團等費用,更顯甚高。參以依據現行實務,依據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需按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之繁簡程度、當事人所受利益等標準計算酬金。
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目前僅
有40萬元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得現實上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再者,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含上海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堪見聲請人之債權人甚多,其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新北院霞民冬10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以台北律師公會公告之破產管理人名冊進行函查,業經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其他律師並未函覆),預估本件破產管理人費用為:「⒈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工作時數預估約為45小時。⒉債權人會議後至破產財團委託標售前,工作時數預估約為40小時。⒊委託辦理不動產標售起迄決標止,預估工作時數為30小時。⒋決標起至終結止,預估工作時數為60小時。⒌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每小時3,500元為標準,以上共175小時。是管理人報酬預估合計為612,500元【計算式:3,500元175小時=612,500元】」;預估本件破產程序費用:「⒈登報公告催報債權1,000元。⒉設立破產財團帳戶,委由記帳士辦理預估為1,500元。⒊辦理不動產標售既保全維護、不動產移轉登記,以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費用計算標的即千分之八計算(本件標的10,733,034元81000=85,864元)約為86,000元。⒋辦理不動產內之動產清運、倉儲、處分等預估為75,000元。⒌交通、電話、文書等雜支預估為10,000元。以上合計173,500元。」以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合計共786,000元(計算式:612,500元+173,500元=786,000元,見本院卷第65-69頁)
3.另外,實務上每因各個破產案件繁雜程度不同,給予破產管理人不同之報酬,例如有按月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25萬元者(桃園地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300萬元者(台北地院104年度破字第25號)、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60萬元者(台北地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250萬元者(台北地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371,780元者(士林地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實務上一般破產管理人報酬介於4-6萬元之間。且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另須支付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實務上一般費用也在5-10萬元之間。
㈣由上可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僅40萬元以觀,顯見聲請人並
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財團費用預估786,000元。何況,以估算2年(推估破產事件辦理期間),聲請人所持有之上開40萬元,另需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28,800元(以106年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0元計算x24月=328800元),聲請人雖泛稱此生活費用由親友接濟,無庸自破產財團支出,但未能舉證證明,亦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難認有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依法自無從准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