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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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3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