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孫宏秀
乙○○丙○○丁○○(上四人為 陳蓮嬌 之繼承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丁○○為原告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
二、緣被害人 孫宏義 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案經警方逮捕後,遭不詳之人傷害而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出院後,於94年4月10日因肝衰竭死亡,嗣原告即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5年5月間,處理被害人撿骨入塔時,發現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原告陳蓮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遺屬,依同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請求補償因被害人孫宏義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經被告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陳蓮嬌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陳蓮嬌於99年2月11日提起本訴,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5月30日死亡,有原告陳蓮嬌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除原告陳蓮嬌之繼承人孫宏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另丁○○、乙○○、丙○○等3人亦為原告陳蓮嬌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丁○○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丁○○等3人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命其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