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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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富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99購申32002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對於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又廠商不服招標機關所為廠商有違法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即確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使生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是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採購申訴,其為採購申訴,顯未經合法之審議判斷程序。而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未經合法之審議判斷程序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招標案,經被告認有違法情事,於98年9月24日以北縣泰鄉行字第0980018728號函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98年9月29日送達通知函於原告,有掛號郵件送件存根、收件回執及代收之管理委員會函復已由原告之代表人簽收並附簽收簿等件在審議卷及本院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並見於處分書教示)即至遲應於98年10月19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8年12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原告檢送異議書之函件上收文戳記在卷可證,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不受理,原告進而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