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同時公告,並於99年4月7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
6月3日以99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認為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並於99年6月14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是本件原不得上訴,於原判決公告時即確定。因原判決送達在後,原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7日具狀再審,主張原判決完全未考慮原核扣醫令清單及申復清單,逕自判決,明顯違失,實有未經斟酌有利證物之情事,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等語。並提出醫令清單及申復清單為證。然所指證物,為再審原告填寫並蓋章其上,其中申復清單並附於原判決案卷。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即應知其事由,起算再審期間。若因其對於原判決曾經上訴,予以寬限,亦應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於
99年6月14日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
8月17日始行再審,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對簡易判決再審,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