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肆公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肆公克)、海洛因柒袋(共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肆貳公克)、海洛因貳袋(共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海洛因壹包(內含肆小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驗餘淨重伍點壹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共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及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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