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43號原告甲0000000000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被告99年1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90034724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640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查原處分書係於99年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1月29日起算。原告住居桃園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至99年3月
2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9年3月1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收文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無從進而審究。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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