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一三之二號前,見乙○○所有之「OKB—852」號機車被停放在上址,且電門上之鑰匙未拔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徒手發動並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梓官鄉竊取乙○○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然該被告因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 謝書正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0部,留為己用;㈡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 劉天南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竊取置於該工廠之沉水馬達一座及二百公尺長之電線一條等犯行,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案經判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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