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葉水含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 李淑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葉水含(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李淑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養女,惟聲請人未曾與養父母同住,而葉水含、李淑珍相繼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無法繼續收養關係,且聲請人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葉水含、李淑珍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外,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本生父母 張志遠 、 張賴民 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丙○○何時被收養?)聲請人丙○○二、三歲就被收養人收養,聲請人丙○○從小就跟我們同住,聲請人丙○○不喜歡去被收養人家住,被收養人沒有女兒,所以就給他們收養,養父以前是我們同事同鄉,聲請人的生活費都是我們支付的,只有過年時有來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並沒有跟收養人同住。他們有兩個小孩一個乙○○、一個甲○○,養父母已經死亡了,聲請人丙○○要終止收養關係,我們同意,我們也願意與聲請人回復親子關係。他們另外有兩個兒子,對他們沒有影響,我其他女兒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我們的親子關係。我其他四個女兒都嫁出去了」等語;再據證人即葉水含及李淑珍之子甲○○到庭證述略以:「我父母親從小有收養聲請人,但是我們從小沒有同住,因為我們沒有姊妹,我的父母親都已經過逝了,聲請人要終止收養,我們沒有意見,因為對我們沒有影響」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且葉水含、李淑珍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終止本件收養,對於葉水含、李淑珍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葉水含、李淑珍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許可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