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目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申縣太平市○○路行駛,欲前往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平路一段二七九巷巷口,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丙○○所騎乘並搭載MALAIBAELRAINIERMICOSA(下音譯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乙○人車倒地,並致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骨折及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大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並動靜脈及肌腱斷裂、頭部受傷併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及右臀部挫傷、臉部,雙前臂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丁○○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乙○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而將上開駕駛之車輛留置現場後逃逸。嗣經警方依留置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湯尼 證述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九六○○○○五四一號卷第七至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三號卷第九、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罪現場照十二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九六○○○○五四一號卷第一二至二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三號卷第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竟棄其等於不顧,其罪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諭知支付公庫新臺幣六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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