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朋友家中),以電燈泡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除有竊盜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