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摑及甲○○之臉部,再接續將甲○○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頸部瘀傷、雙側上臂多處紅腫傷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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