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印文琪 被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 詹姆士 」之暱稱,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為聯合國之軍醫,再不到1個月就可以退休,但必須支付違約金,拜託原告幫忙與其長官「generalscottmiller」聯絡云云,並再以「generalscottmiller」之暱稱,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原告必須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或者面交款項給「generalscottmiller」指示之人,作為違約金支付方式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依「 威廉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又被告明知「WilliamBradleyPitt」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威廉」)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取得原告各次交付款項後,均依「威廉」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66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6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66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威廉」說要捐款給奈及利亞的孩童建造醫院,因為「威廉」離婚官司帳戶遭到凍結,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我依他的指示領錢並依他提供的帳戶轉匯。本件我確實有向原告取得附表所列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至「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我願意返還原告請求的款項,但要等到「威廉」將款項寄回給我,他目前在美國的官司還沒有結束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為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81-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被告對於有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購買比特幣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被訴涉犯詐欺案件前,即已因於108年11月15日前
某日,將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警方當場查獲等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於同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有宜蘭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3281號、第3680號、第3681號、第4764號、第5303號、第7571號、110年度偵字第639號、第290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稱366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下稱前案起訴書)。嗣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辯稱:我的帳戶都是寄給美國的電影明星即「威廉」,因為「威廉」跟他前妻的離婚官司,所以帳戶被凍結,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捐款給奈及利亞的孩童建造醫院,我110年2月7日去找人拿款項而被警方當場查獲時,則是「威廉」跟別人借錢,要我去領款等語,此有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366號卷第61-84頁,下稱前案判決書)。
㈣基此,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第一次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
時,即已因提供帳戶予「威廉」使用及為「威廉」向他人收取款項,而經警方於同年2月7日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當應知悉「威廉」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威廉」所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乃「威廉」向他人詐取款項。然被告仍聽從「威廉」指示,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顯然參與「威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為「威廉」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66萬3,0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數額(新臺幣)1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之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旁50萬元2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同上地點39萬3,000元3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同上地點30萬元4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門口90萬元5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同上地點107萬元6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同上地點20萬元7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同上地點30萬元合計366萬3,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