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
送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四、七五七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四八一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四四元,支出四八一元,││││餘六三元,已退二九元,應退三四元。│├────────┼────────────┼──────────────────┤│本件程序費用│○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應退還一三六元││││。│├────────┼────────────┼──────────────────┤│合計│一五、二三八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