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連城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攔檢,然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經警當場以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而遭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到案處理,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因其祖父過世而守靈,並未外出,亦未將車借予別人,即無本件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連城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攔檢,然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偉民 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綦詳。證人洪偉民雖因時間久遠及駕駛者戴安全帽之故,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確認當時違規者是否為異議人本人,然由其所證:「當時好像有一騎機車的人騎著車過來,我要幫他做酒測,他不配合,在旁邊哭起來,說家裡在辦喪事,我怎麼都不通融一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觀之,核與異議人所述當時家中在辦喪事等情相符;且證人洪偉民嗣亦證稱:「我有跟駕駛人拿行照,當場抄他的行照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足見其當時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中所記載之情形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家中縱在辦喪事,然異議人未必不能外出,其所辯尚不足證明其當時並未有違規事實甚明,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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