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四月間具狀虛構略以:原告指使 林民裕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指派 莊小雪 等人,脅迫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陳春男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意旨,林民裕應將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暘公司)名義下台中縣○○鎮○○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及被告名義同地段六四九至六五二、六七八之一土地過戶予林民裕,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被告保留買回權之預告登記,以待買回,並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借貸交予保管之上開被告之所有土地權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 陳麗珠 名下,而違背被告所委託保管之任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將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移轉於洪暘公司,致被告空有買回權之名而無買回權之實,無從行使買回權,因認原告涉有妨害自由、詐欺、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原告無罪,經被告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均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均屬虛構不實之事項,涉有誣告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右開誣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
一、據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開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
二、鈞院之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有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請准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審理本件訴訟。
三、否認原告所敘述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合法自訴,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係合法自訴,並非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非有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八十三年四月間具狀誣告原告涉嫌犯罪,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被告涉嫌誣告案件,經鈞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已損害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所涉誣告之事實為八十五年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之時效,且被告所涉誣告之犯罪,尚未確定,被告係合法之自訴,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合法自訴受有何損害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八十三年間具狀自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原告無罪,經被告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均駁回上訴確定。
參、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八十三年間具狀自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原告無罪,經被告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準此,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之始日約為八十二年九月間,至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判決原告判決無罪確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自該日即應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涉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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