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簽捺之「 鄭士賢 」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捺之「鄭士賢」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搜索筆錄上偽造簽捺之「鄭士賢」署押貳枚、指印壹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上偽造簽捺之「鄭士賢」署押、指印各壹枚、指認相片上偽造簽捺之「鄭士賢」署押壹枚、指印伍枚、口卡片上偽造簽捺之「鄭士賢」署押叁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恐連累其弟鄭士賢,乃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冒用其弟鄭士賢之名義應訊,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甲○○於警訊筆錄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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