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付、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一行:「賭具三色牌三付」更正為:「賭具四色牌三付」、並補充:「㈢現場位置圖及照片三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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