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重果菜市場內,與菜商甲○○相互就馬鈴薯出價競標,乙○○得標後,雙方仍就競標價格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挫瘀傷、前額頭皮挫傷、左胸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甲○○發生拉扯,伊並無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目擊證人 黃金庭 於偵查時證稱:甲○○、乙○○在競價馬鈴薯,得標之後,伊有聽到有人說「我就是故意喊高,怎樣」,伊是在等下一批貨,後來知道有人打架,伊跑過去看,看到甲○○、乙○○在打架等語,證人 吳世聰 亦於偵查時證稱:伊看見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拳頭相向,伊等一群人就上前拉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再觀諸甲○○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甲○○受有左眼挫瘀傷、前額頭皮挫傷、左胸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顯非單純拉扯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