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黃金禮品販賣機叁臺(含IC板陸塊)、神奇禮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肆塊)、玩具布偶貳拾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九行「即可兌換機台內之」下補敘「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以下同)不等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后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攤位是伊分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邱經理,且該五機台係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被告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生活廣場之夜間管理員,扣案之五台機台係由被告經手承租並負責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為前揭生活廣場管理員 白美娟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白美娟之警詢筆錄),復有被告簽署之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應有經營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二000八二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以觀,該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雖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但所載之負責人為 黃添旺 ,非被告本人,而營業項目亦僅記載為「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是難認被告業已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又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二0二八四五五九號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黃金禮品販賣機、神奇禮品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先此敘明。查本案事發地點為板橋市○○○路○○○號之側邊加蓋鐵皮部分,非三十一號建築物。復查涉案人甲○○君尚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併此敘明。本案係本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板警刑字第九二000二七七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會請貴署偵辦,依該報告書所載該兩種遊戲機台把玩方式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操作過程顯不同,依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二二四一0號函文中所載,名稱雖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同,故已非原始申請書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
五十、五十一頁)足參,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扣案之黃金禮品販賣機與神奇禮品販賣機,是販賣機而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黃金禮品販賣機三臺(含IC板共六塊)、神奇禮品販賣機二臺(含IC板共四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玩具布偶二十一個,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