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住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三號民事裁定提存前揭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執行案件業已撤回,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逾期未招領,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聲請鈞院賜准以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桃園八支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郵寄,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記載「招領逾期退回」,縱認郵務機關曾通知相對人往取郵件,然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內容亦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即因未達到相對人而不生效力。聲請人雖主張已合法送達,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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