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緞原為「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員,告訴人 賴苡瑄 則為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汪立楷 之配偶。被告李碧緞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賴苡瑄經營之公司,向賴苡瑄索取合歡雅居社區住戶資料,李碧緞、賴苡瑄乃將資料帶往三民路3段315巷29號之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內影印。嗣因賴苡瑄認為不宜提供該資料,將該住戶資料之正本及影本取走;李碧緞可預見肢體接觸時,如施力不當,將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傷害本意,徒手拉扯賴苡瑄之雙手及手臂等部位,致賴苡瑄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碧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李碧緞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苡瑄之指述、證人 卞善麟 、 蔡嘉倫 之警、偵訊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賴苡瑄是因為搶伊影印之文件受傷,並非 伊拉扯 受傷,現場並未聽聞賴苡瑄喊痛或表示受傷,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行為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本案事發經過之判斷:
①證人賴苡瑄於警詢時陳稱:伊先生汪立楷是合歡雅居
社區主任委員,平時都是伊在協助處理社區內之事務,被告則是合歡雅居社區之前的管理員,於104年12月10日離職;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到伊公司找伊,說要查詢一些住戶電話資料,伊拿著所有權人資料到管理室找被告,被告說要影印該資料,伊就與被告一起到三民路3段315巷29號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印好資料後伊覺得事有蹊蹺,認為被告可能要拿走所有權人資料之正本,伊就把正本及被告印好之資料一併拿回來,伊要離開時,被告說資料是她做的,伊不能拿走,就將伊右手往伊左後方拽不讓伊走,伊把資料換到左手,被告連同伊左手一起抓著不放,伊要掙脫,被告一直不放手,時間約有5分鐘,伊大聲叫汪立楷姓名,汪立楷從隔壁過來,將伊與被告隔開,並叫伊先回家,被告還追出來繼續搶伊資料及想打伊,但被汪立楷擋掉,伊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及肩、上臂、腕、手部多處扭傷及拉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證人賴苡瑄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9時45○○○區○○路○○○巷○○號伊所經營之公司,說想要知道一些住戶資料,伊把資料拿到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後,被告說要到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資料,被告邊影印時,伊覺得不對,這些資料是被告給伊的,為何被告還要影印?被告對伊說話的口氣也不一樣,被告影印完後,伊認為事有蹊蹺,就把正本及影本拿著要離開,被告就把伊右手往後拽,伊用左手拿資料,被告就用另一隻手抓伊左手,導致伊手有挫傷及扭傷、拉傷,被告拉住伊之目的是要拿走這些住戶資料,她有搶到一些小紙條, 伊有 請在場之其他人叫汪立楷過來,但他們視若無睹,伊大喊叫汪立楷,汪立楷過很久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賴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19日居住於合歡雅居社區,該屋係伊前夫汪立楷所有,汪立楷是當時社區主委,汪立楷當選主委後,就決定不再與原管理公司續約,104年11月14日時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合約,但合約效力到年底,所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還是社區管理員;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早上到三民路315巷27號說她把住戶資料放在家裡,她要聯絡幾個屋主,需要屋主電話,伊表示會將屋主住址及電話等個資拿到管理室給她,伊後來將資料拿到管理室給被告看,原本表示要將被告需要的住戶資料抄給她,被告說她要自己看,被告拿到資料後說要影印,伊表示可以拿到汪立楷公司影印,被告說要到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伊當下默示同意被告影印該份資料,並與被告一起到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等候被告影印,沒有阻止被告,被告印完後,伊將資料原本及影本都拿走,被告在伊右側,用擒拿術把伊右手反轉拽到後面不放手,並稱資料是她做的,她要拿回去,伊本來兩手拿資料,被告拽伊右手後,伊將資料換到左手,被告又來抓伊左手上臂及前臂,伊大喊汪立楷英文名字「Choby」,汪立楷出現後,被告還一直拽著伊右手,汪立楷過來從中間把伊與被告隔開,被告才放手,汪立楷叫伊離開,伊走到門口,被告從後追過來從伊頭部打下去,被告手舉起感覺要打伊,汪立楷從中間隔開,伊兩隻手都很痛,隔天有到順天中醫診所就醫,傷處集中在右手肩膀、手腕、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
193頁)。證人汪立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合歡雅居社區有購買一棟房子,104年10月底伊接任社區新任主委,決定要更換管理公司,10月底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管理公司12月終止合約,被告也是於12月底終止管理員工作,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到伊公司說要跟一些住戶聯絡,要拿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伊將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交給賴苡瑄,被告叫賴苡瑄拿到隔壁三民路3段315巷29號,伊不知道被告要影印該份資料,伊有交代賴苡瑄被告可以看資料,但資料不能外流,伊沒有跟被告說資料不能外流,後來伊聽到賴苡瑄在隔壁很悽慘的大叫伊英文名字,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伊趕快跑過去,看到被告在賴苡瑄後面,以右手拽住賴苡瑄右手,用左手抓住賴苡瑄上臂,賴苡瑄當時左上拿著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料,被告想要把賴苡瑄手拉下來爭搶賴苡瑄手上的資料,賴苡瑄被限制住,當時卞善麟、蔡嘉倫都在裡面,被告看見伊進去,伊手舉起來要從中間把她們兩人架開,被告放手,賴苡瑄走出去外面,被告就追到走廊上要打賴苡瑄頭部,伊看到頭髮有動一下,伊又趕快站在她們兩人中間,用手肘撐著把她們兩人隔開,她們兩人就沒再接觸了,伊看到賴苡瑄右手手腕、手臂及左手上臂都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9頁)。證人卞善麟於警詢時則陳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伊在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處泡茶聊天,伊後來上樓去倒開水,下樓時就聽到賴苡瑄跟被害吵架,內容好像在爭執資料的事,伊看到資料在賴苡瑄手上,被告要拿走資料,賴苡瑄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伊沒看清楚有無拉扯動作,賴苡瑄有叫伊幫她去叫汪立楷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卞善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每天都會到金龍社區發展協會即前里長辦公室泡茶,104年11月19日伊進到里長辦公室時,被告與賴苡瑄已經在裡面站在桌子那邊,站在影印機前不知道在印甚麼東西,伊跟她們打完招呼就到樓上燒水,當時並無異狀,伊下樓時,被告與賴苡瑄身體已經靠在一起,伊沒注意她們對話內容,伊於警詢中陳稱賴苡瑄拿著一份文件,被告要拿走該份資料,賴苡瑄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伊不清楚雙方有無拉扯動作等語實在,被告與賴苡瑄有吵架,但伊沒注意吵架內容為何,也沒注意被告有無將賴苡瑄的手拽到後面,賴苡瑄有叫伊去找汪立楷過來,她們發生爭執時,汪立楷不在里長辦公室內,但伊認為女人的事情少去干涉,所以伊沒有理會,也沒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證人蔡嘉倫於警詢時另陳稱:伊於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在里長服務處借用電腦,當天伊看到資料在被告手上,她要影印資料,賴苡瑄把資料拿走並拿在手上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雙方為了要拿資料有肢體碰觸,兩人互相阻擋,大概像打籃球在卡位的感覺,伊不清楚有無拉扯動作,賴苡瑄馬上大叫汪立楷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證人蔡嘉倫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被告與賴苡瑄在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發生爭執糾紛時,伊有在場,伊印象中是有一份有關住戶的資料在被告手上,該份資料好像是被告的,賴苡瑄搶去資料後,用手把資料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被告試圖要將資料搶回來,她們為了該份資料歸屬有爭議,伊不確定兩人有無拉扯,只知道她們有肢體碰觸,就像打籃球卡位互相阻擋,伊沒有過去勸架,因伊認為當時只是為了資料歸屬的問題,讓她們自己處理就好,如果有人要惡意打人,伊就會打電話報警,感覺當時沒有很嚴重需要請警察來處理的情形,賴苡瑄後來大喊汪立楷過來,汪立楷就過來調處,糾紛過程不到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蔡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伊有在臺中市○○路○段○○○巷○○號里長辦公室製作文件,里長辦公室有列表機可以影印,只要跟里長打過招呼,都可以到里長辦公室使用列表機影印,當天里長沒有在辦公室內,伊有看到被告及賴苡瑄,被告當時在影印一份文件,被告站在伊左前方,賴苡瑄站在伊右前方,好像有跟被告說「你印這些東西要幹嘛?」被告把文件拿在手上時,賴苡瑄去搶該份文件,伊忘記賴苡瑄有無搶到該份文件,伊於警詢之陳述正確,當時記憶較為清楚,賴苡瑄確實有把資料拿在手上,不讓被告拿走,賴苡瑄與被告有肢體碰觸,像籃球卡位一樣阻擋,賴苡瑄有呼叫汪立楷姓名,或類似「幫我叫老公」,後來汪立楷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
②從而,案發當時擔任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員之被告於10
4年11月19日9時45分許,至證人賴苡瑄經營之公司索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彼時擔任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證人汪立楷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交予證人賴苡瑄,證人賴苡瑄默示同意被告將名冊攜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被告影印資料後,證人賴苡瑄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本及正本取走,被告因與證人賴苡瑄爭搶該份文件,而將證人賴苡瑄右手往後拽,並抓住證人賴苡瑄左手等情,業據證人賴苡瑄、汪立楷於警詢、偵訊(證人賴苡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卞善麟、蔡嘉倫證述被告與證人賴苡瑄於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內因爭搶文件而發生爭執等語吻合。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賴苡瑄手持白色紙張自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走出,被告跟隨在後並先以手拉扯證人賴苡瑄左手臂,證人賴苡瑄左轉身擺脫被告後,被告又移至證人賴苡瑄右後方拉扯證人賴苡瑄右手臂,證人賴苡瑄不斷掙扎欲擺脫被告,被告仍持續以手拉扯證人賴苡瑄手臂,證人汪立楷隨後以雙手將被告及證人賴苡瑄隔開,被告欲往前追去,證人汪立楷隨即上前阻擋被告,被告與證人賴苡瑄隨後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7至15
7頁、見偵卷第16頁)。足證前揭證人賴苡瑄證述被告因與其爭搶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原本及影本,而拉扯其雙手及手臂部位等語,確屬真實無訛。又證人賴苡瑄於104年11月20日至德濟中醫診所就醫,診斷證人賴苡瑄受有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乙節,亦有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賴苡瑄所受傷勢與被告拉扯其雙手手臂之情形相符,且係於翌日即至醫院就醫診斷,應堪認定與被告之拉扯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證人賴苡瑄及汪立楷於本院審理時另雖證稱被告除拉
扯證人賴苡瑄雙手外,另有以手毆打證人賴苡瑄頭部之行為等語。惟證人賴苡瑄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敘及被告曾以手毆打其頭部,被告是否有以手毆打證人賴苡瑄頭部,即非無疑。且證人賴苡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毆打其頭部之時點係其步行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門口,證人汪立楷所陳則係被告追到走廊時要毆打賴苡瑄頭部,則證人賴苡瑄、汪立楷所證被告以手毆打證人賴苡瑄頭部之時點亦不相符。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除拉扯證人賴苡瑄雙手外,並無以手毆打證人賴苡瑄頭部之情事,則證人賴苡瑄、汪立楷此部分之證述,顯難採信。
⒉被告上揭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是將文件拿回辦公
室影印,該文件是伊所製作,伊不懂為何賴苡瑄要搶伊的東西,伊是要跟賴苡瑄搶回伊影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反面)。另依證人賴苡瑄前揭證述,證人賴苡瑄交付合歡雅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予被告時,確已同意被告將之攜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並陪同被告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則被告於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製作完成之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影本,應係被告所有,證人賴苡瑄公然奪取被告所有之合歡雅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影本,自屬對被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證人賴苡瑄於偵訊時另陳稱:被告拉住伊之目的是要拿走這些住戶資料,她有搶到一些小紙條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將資料原本及影本都拿走,被告在伊右側,用擒拿術把伊右手反轉拽到後面不放手,並稱資料是她做的,她要拿回去,伊本來兩手拿資料,被告拽伊右手後,伊將資料換到左手,被告又來抓伊左手上臂及前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反面)。證人汪立楷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趕快跑過去,看到被告在賴苡瑄後面,以右手拽住賴苡瑄右手,用左手抓住賴苡瑄上臂,賴苡瑄當時左上拿著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料,被告想要把賴苡瑄手拉下來爭搶賴苡瑄手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8頁正、反面)。證人卞善麟、蔡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與賴苡瑄有肢體接觸係為爭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賴苡瑄、汪立楷、卞善麟、蔡嘉倫之證述,被告確係為取回其所有之區人所有權人資料影本,始拉扯證人賴苡瑄雙手,而彼時證人賴苡瑄手上仍持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影本,故證人賴苡瑄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屬現實存在,被告為取回資料影本,而徒手拉扯證人賴苡瑄雙手,並未對證人賴苡瑄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且於證人汪立楷隔開雙方時,即未再對證人賴苡瑄有任何肢體接觸之行為,憑此更可徵被告自始並無傷害證人賴苡瑄之犯意,而係因其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影本遭證人賴苡瑄奪取時,為求防衛自己財產之安全,而不得已選擇其當時所能為,且為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防衛情狀,亦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且無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⒊綜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拉扯證人賴苡瑄致其受
傷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證人賴苡瑄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