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禇子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 褚子梆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張 褚立柏 」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當事人捺印欄偽造之指印1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2162號卷第23頁)」。
二、查附表一編號1、4、7至10、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文件上偽造「 張褚立柏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張褚立柏」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及同意採尿、收受被舉發違規事實等意思表示之證明。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槓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96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褚立柏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6、11、13至15所示文件上,偽簽「張褚立柏」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而偽造「張褚立柏」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張褚立柏」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 張褚子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7至10、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褚立柏」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7至10、1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6、11、13至15所示各次偽造「張褚立柏」署押,於接密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上一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偽造署押一罪,均屬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漏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一編號2、3、5、6、11、13、14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且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自無庸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為逃避刑事追訴,冒用偽造其兄「張褚立柏」署名、指印,並偽造私文書而向警察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張褚立柏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行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勞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貧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2162號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本體,既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均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所犯法條│├──┼──────┼────────┼──────────┼──────┤│1│106年4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上午10時20分│之「受搜索人」欄│及指印各1枚│、第210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2162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2│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偽造「張褚立柏」署│刑法第217條│││上午10時20分│霧峰分局搜索、扣│名及指印各1枚(署名共│第1項││││押筆錄之「受搜索│3枚及指印共3枚)│││││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3│106年4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7條││││「所有人/持有人│及指印各1枚│第1項││││/保管人」欄││││││(警卷第15頁)│││├──┼──────┼────────┼──────────┼──────┤│4│106年4月7日│扣押物品收據│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警卷第16頁)│及指印各1枚│、第210條│││││││├──┼──────┼────────┼──────────┼──────┤│5│106年4月7日│相片影像資訊查詢│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7條││││結果│及指印各1枚│第1項││││(警卷第17頁)│││├──┼──────┼────────┼──────────┼──────┤│6│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7條││││霧峰分局 仁化 派出│及指印各1枚│第1項││││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之「本案││││││被告簽名」欄││││││(警卷第18頁)│││├──┼──────┼────────┼──────────┼──────┤│7│106年4月7日│權利告知事項文書│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上午10時28分│之「被告知人」欄│及指印各1枚│、第210條││││(警卷第19頁)│││├──┼──────┼────────┼──────────┼──────┤│8│106年4月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上午10時28分│知本人通知書之「│及指印各1枚│、第210條││││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警卷第20頁)│││├──┼──────┼────────┼──────────┼──────┤│9│106年4月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上午10時40分│知親友通知書之「│及指印各1枚│、第210條││││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警卷第21頁)│││├──┼──────┼────────┼──────────┼──────┤│10│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上午11時30分│霧峰分局採尿同意│及指印各1枚│、第210條││││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鑑定同意書,應予││││││更正】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警││││││卷第22頁)│││├──┼──────┼────────┼──────────┼──────┤│11│106年4月7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7條││││條例案件現行犯監│及指印各1枚│第1項││││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警卷第24頁)│││├──┼──────┼────────┼──────────┼──────┤│12│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6條││││第GL0000000號舉│1枚│、第210條││││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警卷第25頁)│││├──┼──────┼────────┼──────────┼──────┤│13│106年4月7日│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刑法第217條│││上午11時0分│報告之「在場人確│及指印各1枚│第1項││││認簽章」欄││││││(警卷第26頁)│││├──┼──────┼────────┼──────────┼──────┤│14│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偽造「張褚立柏」署│刑法第217條│││上午11時34分│霧峰分局調查筆錄│名1枚及指印1枚(共署│第1項│││至11時51分│「受詢問人」欄(│名2枚及指印2枚)│││││警卷第9頁、第11││││││頁)│││├──┼──────┼────────┼──────────┼──────┤│15│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張褚立柏」之指│刑法第217條││(補│上午11時30分│霧峰分局偵辦毒品│印1枚│第1項││充)││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當事││││││人捺印欄(警卷第││││││2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59號被告張褚子梆男28歲(民國77年7月4日)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褚子梆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附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盤查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詎其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張褚立柏之身分,接受員警之詢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簽名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在附表編號1、10、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私文書上偽造「張褚立柏」之簽名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張褚立柏本人同意警方搜索、採尿及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書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並在附表編號2至9、11、13、14之文件偽造「張褚立柏」之簽名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張褚立柏及檢警機關對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詢卷證資料時,發見張褚立柏之雙胞胎弟弟張褚子梆遭通緝,因而察覺有異,經詢問張褚子梆坦承冒名應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褚子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附件所示之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褚立柏個人資料照片、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毒品初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編號10」之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張褚立柏之署押、指印,係以張褚立柏之身分表示同意搜索及採尿之意,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使用,尚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法律上之意義,被告將上開文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張褚立柏之署押、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張褚立柏之名義,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附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11、13、14」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褚立柏之署名、指印,因認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張褚立柏之名義偽造署押,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有文書性質,其此部分,應係偽造署押行為;附表「編號7」之權利告知書上僅記載「被告知人」,附表「編號8、9」之通知書上亦僅有記載「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張褚立柏之簽名、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特定意義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至9、11、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為隱匿身分,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張褚立柏」之年籍資料應詢,接續為附表之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表┌──┬──────┬───────┬───────────┐│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106年4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1│上午10時20分│書之「受搜索人│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欄││├──┼──────┼───────┼───────────┤││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2│上午10時20分│局霧峰分局搜索│指印各3枚(偽造署押)││││、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106年4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之│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3││「所有人/持有│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人/保管人」欄││├──┼──────┼───────┼───────────┤││106年4月7日│扣押物品收據證│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4││明書│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106年4月7日│相片影像資訊查│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5││詢結果│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6││局霧峰分局仁化│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之「本案被告簽│││││名」欄││├──┼──────┼───────┼───────────┤││106年4月7日│權利告知事項文│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7│上午10時28分│書之「被告知人│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欄││├──┼──────┼───────┼───────────┤││106年4月7日│執行逮捕、拘禁│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8│上午10時28分│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06年4月7日│執行逮捕、拘禁│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9│上午10時40分│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10││局霧峰分局採尿│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鑑定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106年4月7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11││制條例案件現行│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張褚立柏」署名1││12││局第GL0000000│枚(偽造私文書)││││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06年4月7日│毒品案件毒品初│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13│上午11時0分│驗報告之「在場│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人確認簽章」欄││├──┼──────┼───────┼───────────┤││106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張褚立柏」署名及││14│上午11時34分│局霧峰分局調查│指印各2枚(偽造署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