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緞原為「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員,告訴人 賴苡瑄 則為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汪立楷 之配偶。被告李碧緞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賴苡瑄經營之公司,向賴苡瑄索取合歡雅居社區住戶資料。李碧緞、賴苡瑄乃將資料帶往三民路3段315巷29號之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內影印。嗣因賴苡瑄認為不宜提供該資料,將該住戶資料之正本及影本取走;李碧緞可預見肢體接觸時,如施力不當,將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傷害本意,徒手拉扯賴苡瑄之雙手及手臂等部位,致賴苡瑄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汪立楷聽聞賴苡瑄之呼救聲響,前往調處雙方衝突,雙方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李碧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碧緞涉有不確定故意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苡瑄之指述、證人 卞善麟 、 蔡嘉倫 之警、偵訊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賴苡瑄雙手張開時,我只是要拿取文件,她雙手張開,我何必抓她,現場有兩個證人也沒有看到我壓制她,他們說只有看到我們兩個人有如打籃球的卡位,她將文件從左邊換到右邊,從右邊換到左邊,我們只是這樣子拿而已。而且這些資料本來就放在管理室,就是我在使用的,不是離婚十幾年的外人可以使用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苡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汪立楷是合歡雅居社區主
任委員,平時都是我在協助處理社區內之事務,被告是合歡雅居社區之前的管理員,於104年12月10日離職,已經沒有在我們社區工作了。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許,到我公司找我,說要查詢一些住戶電話資料,我當時在忙,她就先回社區管理室等我,後來我拿著所有權人資料到管理室找被告,被告說要影印該資料,就一起到三民路3段315巷29號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印好資料後我就覺得事有蹊蹺,被告可能要拿走所有權人資料之正本,我就把正本及被告印好之資料一併拿回來,我要離開時,被告說資料是她做的,我不能拿走,就將我右手往我左後方拽不讓我走,當時我把資料換到左手拿,被告連同我左手一起抓著不放,我就一直要掙脫,被告一直不放手讓我離去,後來我就大聲叫我老公的名字,直到我老公從隔壁過來,才把我跟被告隔開,我老公就叫我先回家,李碧緞還有追出來要繼續搶我的資料跟想打我,但都被我老公擋掉,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造成我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及肩、上臂、腕、手部等處扭傷急拉傷。時間歷程大概5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證人賴苡瑄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被告○○○區○○路○○○巷○○號的公司,她說合歡雅居社區的住戶資料放在家裡,她想要知道一些住戶資料,我把資料拿到管理室後,被告說她要到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資料,被告邊影印時,我就覺得越不對,被告對我說話的口氣也不一樣,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為什麼被告還要再影印,被告印完後,我認為事有蹊蹺,我就把正本及影本拿著要離開,被告就把我的右手往後拽,我就用左手拿著資料,被告就用另一隻手抓我的左手,就是這樣導致我的手有挫傷及扭傷、拉傷,被告拉住我的目的是要把這些住戶資料拿走,她有搶到一些小紙條。當時我有請在場的其他人叫我老公來,但他們都視若無睹,我就大喊叫我老公,過了很久才我老公才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證人賴苡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早上到三民路315巷27號,說她把住戶資料放在家裡,她要聯絡幾個屋主,需要屋主電話,我表示會將屋主住址及電話等個資拿到管理室給她,我後來將資料拿到管理室給被告看,我原本不給被告看的,我說要找誰我抄給被告好了,被告說她要看,等到被告拿到手以後,她說她要影印,我說要影印就要拿到我們公司去影印,被告說要到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因為她已經拿進去了,所以我一定要跟著進去,被告印完後,我將資料原本及影本都拿走,被告就直接用擒拿術把我的右手拽到後面,一直都沒有放手,她說這份資料是她做的,她要拿回去。(嗣又改稱:我拿了這份資料要往回走的時候,她在我的右側,我已經背對著她,我沒有看到她用哪隻手拽我的右手,因為我是一個轉身的動作的時候,她就捉我的手掌反轉,就是類似擒拿反轉我的手掌)。這時候汪立楷沒有在場, 汴善麟 、蔡嘉倫兩人在場,他們兩人視若無睹就不管,因為被告是她們的好朋友,所以兩個人在場等於都沒有出聲,我一直用嘶喊的叫「Choby」,「Choby」,是汪立楷的英文名字。我喊了很久,汪立楷才出現。汪立楷出現以後,當時被告還一直拽著我的右手,等到汪立楷來的時候,汪立楷就從我們中間把走過去把我們隔開,被告才放手,汪立楷有叫我離開,我要往回走到門口但還沒有出門口的時候,被告從背後追過來從我頭部打下去,因為我在行動中,她打到我,我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193頁)。固可認定雙方有搶資料之情事,惟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一次比一次嚴重,究竟被告所為,係在搶告訴人之資料?抑或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自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㈡證人卞善麟於警詢證稱:104年11月19日當天,我是在金龍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處泡茶聊天,我後來上樓去倒開水,下樓時就聽到汪太太(指告訴人賴苡瑄)跟李小姐(指被告)在吵架,內容好像在爭執資料的事,詳情我不太清楚。我看的資料在汪太太手上,李小姐要拿走資料,汪太太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至於有沒有拉扯動作,我不太清楚。我沒看見李碧緞有無壓制或是控制住賴苡瑄的動作。賴苡瑄有叫我幫她去叫她老公(汪立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證人卞善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去時,他們還沒有對話,我進去後就上樓燒水,燒水後下來,就發現他們在爭執,我距離他們大概3、4公尺,但我沒有注意他們,我沒注意他們有無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證人卞善麟於原審證稱:我每天都會去金龍社區發展協會泡茶,當天我進去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裡面了,她們兩人就站在桌子那邊,不知道影什麼東西,我進去看見她們打個招呼說早安,拿了水壺我就到樓上燒水,當時並無異狀,我下樓的時候,她們兩人的身體就靠在一起,我沒注意她們對話內容,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當時沒有注意賴苡瑄把手舉高,李碧緞有要去拿賴苡瑄手上資料的動作,沒有看到李碧緞把賴苡瑄的手拽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㈢證人蔡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在里長服務處借用電腦辦
一些事情,我看到的是資料在李碧緞手上,她要影印該資料,賴苡瑄就要拿走資料,賴苡瑄把資料拿走後就拿在手上舉高不讓李碧緞拿走資料,雙方為了要拿資料肢體碰觸,有沒有拉扯動作,我不太清楚。我沒有看見李碧緞有無壓制或是控制賴苡瑄的動作,當時賴苡瑄馬上大叫要叫她老公汪立楷過來。她是自己大叫她老公過來。雙方因為要搶東西,是互相阻擋,大概是打籃球在卡位的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蔡嘉倫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於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李碧緞與賴苡瑄發生爭執糾紛時,我有在場。我當時在做我的工作,我印象中是有一份資料,在李碧緞手上,因為那份資料好像是李碧緞的,我不曉得是什麼資料,李碧緞拿出來好像要影印,賴苡瑄就過來搶她的資料,賴苡瑄搶去之後,李碧緞又要把資料搶回來。她們就有一些口角,她們就是為了那份資料的歸屬的有爭議,而那份資料好像是跟住戶有相關的資料。賴苡瑄有用手把資料舉高,不讓李碧緞拿走,李碧緞試圖要將資料取回來,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有沒有拉扯,我只知道她們應該有肢體的碰觸,她們就像打籃球在卡位互相阻擋。賴苡瑄大喊叫她老公過來,她老公就過來調處,糾紛才落幕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
34頁)。證人蔡嘉倫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我有看到李碧緞影印一份文件。李碧緞把文件拿在手上的時候,確實賴苡瑄有去搶該份文件。我在警詢時是據實陳述,以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㈣由證人汴善麟、蔡嘉倫上開各次證言可知,被告與賴苡瑄在
搶文件時,雖有拉扯、身體碰觸等情形,但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實施其他毆擊或扭拽告訴人手部或手腕之行為。證人賴苡瑄所稱被告捉住其手,以類似擒拿的手法把其手拽到後面等情,尚難憑採。
㈤證人汪立楷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19日李碧緞和賴苡瑄發
生紛爭的時候,我有看到。我聽到賴苡瑄在隔壁很淒慘的叫我的名字,好像受到很大驚嚇的喊叫聲,我趕快跑過去,一看到賴苡瑄的手被李碧緞拉到後面拽住,因為管理員都有去受擒拿的課,是李碧緞站在賴苡瑄的後面,有右手拽賴苡瑄的右手,李碧緞用左手抓住賴苡瑄的左手上臂,賴苡瑄不能動就被限制住,我沒有動李碧緞的身體,李碧緞看到我進去就放開,賴苡瑄當時是叫我的英文名字「CHOBY」,我當時過去看李碧緞已經拽住賴苡瑄的手,李碧緞看到我進去就鬆開手,我就要去中間拉開他們,李碧緞看見我進去,我的手舉起要從中間把她們兩人架開,李碧緞就放手,放手後賴苡瑄就走出去外面,李碧緞就追出去要打賴苡瑄的頭,就追到走廊上,就像錄影帶那樣,李碧緞打賴苡瑄2次,第1次我就用手肘要隔開,她沒有辦法過來,我就叫賴苡瑄回去、離開,賴苡瑄就從這邊走到那邊,李碧緞從後面追過去要打賴苡瑄,我又趕快站在她們兩人的中間,用手肘撐著要把她們兩人隔開。衝突剛開始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到賴苡瑄很驚恐的在叫我的英文名字「CHOBY,CHOBY」,好像是尖叫聲,我聽到好像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從我27號辦公室快步走到29號,進門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李碧緞和賴苡瑄拽在一起了。現場還有卞善麟和蔡嘉倫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依此觀之,證人汪立楷係在告訴人賴苡瑄喊叫之後始到場,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搶資料時,證人汪立楷既不在場,並未親眼見聞二人搶取資料之情形,其證言僅能證明其到場之後所發生之事,自不待言。惟從證人汪立楷到場後,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經爭奪資料完畢,其證言即難作為被告與告訴人搶取資料時發生經過之證明。
㈥依卷附之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賴苡
瑄於104年11月19日前往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兩側上肢多處挫傷。有該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告訴人又於104年11月20日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應診,病名:1.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2.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有該診所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惟據順天醫院105年7月12日順醫字第105004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顯示被告在104年11月19日就診時,僅有上肢多處挫傷之診斷。至105年3月23日前往該院復健後,始有「被擒拿」、肩部肌肉疾患、右側腕部關節扭傷等記載。以被告前後二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情形而言,本件案發日之順天醫院僅診斷出挫傷,而無其他受傷之情形。設若告訴人當時果真確有扭傷等其他傷害,必定疼痛不堪,痛苦難忍,豈有不立即向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說明診治之理。是以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後之醫師診斷,不論是否確有其他傷害,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至為明顯。被告請求本院重新勘驗光碟,並請求函詢勤益保全公司關於管理員有無接受過擒拿術的課程等,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本件雖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
144頁),然均係證人汪立楷出現後之情形,而無證人汪立楷出現前之情節。當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互搶文件完畢,告訴人喊叫證人汪立楷,證人汪立楷前來隔開其二人。此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在證人汪立楷到來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相搶取資料之情形。故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㈧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第1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關於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若非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要件者,即難認為係基於「故意」而為。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係在互相搶取住戶資料,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碧緞可預見肢體接觸時,如施力不當,將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傷害本意,徒手拉扯賴苡瑄之雙手及手臂等部位,致賴苡瑄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為其論據。事實上二人在搶取之過程中,曾發生肢體碰觸,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但二人之目的,既均係意在搶取資料,自非基於故意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應可認定。又由於整個搶取資料之過程,時間極為短暫,且雙方肢體碰觸的時間,亦極短暫,二人之目的既均集中在資料之搶取,自無暇顧及其他,遑論其二人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尚須慮及如何傷害對方;或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使之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其二人雖有互相碰觸,縱然因此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仍難謂被告對於告訴人此受傷之結果,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對於造成告訴人上肢多處挫傷之結果,更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況且,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僅有上肢多處挫傷,亦符證人卞善麟、蔡嘉倫所證述當時二人搶取資料之經過情節。是以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不得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傷害故意之心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雖致告訴人受傷,然其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罰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結果,雖有不同,然本院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正當防衛之法理,有所違誤之處。然本院係認被告無傷害之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已見前述,自無庸再行論述關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