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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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林皆 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等人共同成立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陸續以假冒「桃園榮民醫院人員」之名義與「偵查隊長」「特偵組李組長」、「特偵組楊處長」、「 楊榮宗 主任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其胞妹要申請醫療給付、涉及外交官謀殺案件、名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案遭通緝,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送交法院公證並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旁巷弄內,取得 林皆利 所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提存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交付與林皆利(林皆利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罪刑),而丙○○因缺錢花用,自105年1月1日起經由「黑狗」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小明」、「黑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手段施詐具備故意及與林皆利、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由不詳之人陸續向乙○○以前述內容訛騙,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所示;另丙○○向「黑狗」取得 陳烈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罪刑)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依「小明」、「黑狗」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測試帳戶是否仍堪供存、提贓款使用或提領贓款,丙○○除可由其提領贓款金額領取3%報酬外,所提領贓款及測試提領款項均須交付與「黑狗」,丙○○乃依「小明」、「黑狗」指示於附表「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領取款項交付與「黑狗」,丙○○因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150,000元贓款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查被告並未主張其前所為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且有自動櫃員機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整理一覽表、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案外人陳烈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573號函檢附案外人陳烈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提存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9月7日華竹東字第1050057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7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起訴書(被告:林皆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皆利)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8至51、57至58、63至65頁、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屬實。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列有附表編號6,然參諸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72、4196號起訴書,可知案外人陳烈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匯入300,000元之人為「 李曼綾 」(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85至87頁),並非本案原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人,再依卷附自動櫃員機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整理一覽表(見偵卷第4至7頁)與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案外人李曼綾匯入上開款項後,先後於105年1月18至20日間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之人為本案被告,則難認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又此部分之記載復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從而,本院即無須就此部分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雖告訴人原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受騙交付款項與案外人林皆利,且依卷附自動櫃員機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整理一覽表可見至少尚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參與持案外人陳烈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堪用(見偵卷第4至7頁),然依告訴人指訴:伊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交付款項給1個男子,伊不知道該男子是誰,且監視器沒有拍到伊交錢的地方,但從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有1個在講電話的年輕人,伊就是把錢交給這個年輕人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另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466號刑事判決所認該案被告林皆利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何等分工或到場協助、把風(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依卷附自動櫃員機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整理一覽表,可知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被告提領不法贓款或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之時間並非接近,則被告對於該名女子亦為其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知悉或有所認識,並非無疑,是以,本案詐欺提團詐騙告訴人過程中,客觀上雖另有上揭共犯即林皆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參與,然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共犯之存在及其等共同參與不法犯行,或是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並與該等共犯間具備有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目的之犯意聯絡。然本案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伊是接受「黑狗」、「小明」之指示,「小明」的位階好像比「黑狗」高,「小明」與「黑狗」都是男的,「小明」有時候會要伊聯絡「黑狗」,「黑狗」就會叫伊去提款或試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已足認被告主觀上仍知悉其本案犯行之參與者已達3人,且其與「黑狗」、「小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接受其等指示,故縱使被告與案外人林皆利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不具備犯意聯絡,於被告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影響。
四、至於原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測試卡片會領1,000元,但有時候上手會要伊多領,不論是領1,000元、2,000元或4,000元,錢都是會交給上手,伊測試卡片並沒有領報酬,伊本案只有提領150,000元部分有領報酬4,500元,伊之前表示報酬30,000元是因為曾經有臨櫃提領1,000,000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573號函檢附案外人陳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轉帳匯入300,000元後,被告旋即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是為將上開帳戶中之不法贓款儘可能進行提領,惟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5年1月7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帳戶內原由告訴人轉帳匯入700,000元均已遭提領至餘額僅剩5,54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9、
11、1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時,該帳戶內原由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轉帳匯入600,000元亦已遭提領至餘額僅有7,185元,且上開期間均無其他款項匯入,再被告於105年1月13、14、17、1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前,該帳戶原由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轉帳匯入300,000元亦經提領至餘額僅剩5,160元(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2係於告訴人匯款後亟欲提領不法贓款之情狀不同,且現今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亦多慮及人頭帳戶恐早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倘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縱有他人因受騙上當並匯款,將無法順利取得不法贓款,因之常需確認所握有人頭帳戶是否仍堪使用而以人頭帳戶進行小額提款;且被告另於105年4月間再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以被告所稱其提領1,000元、2,000元、4,000元均為測試帳戶及其前於偵查中供稱領取報酬30,000元係因尚有參與其他犯行應認可採,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是否確有如其提領大額不法贓款般抽取報酬,亦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其他利益,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取得4,500元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小明」、「黑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係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然其均係因與「小明」、「黑狗」間有犯意聯絡並接受指示,而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甚為接續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及其本案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實際獲取利益等犯罪情節,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未曾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然其另於105年4月間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已見前述,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核交卷第2頁),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33頁)尚有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另於105年4月間再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本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而本案告訴人受騙轉帳匯入本案附表所示帳戶金額雖逾2,000,000元,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4,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原給付告訴人500,000元,被告應於106年9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間每月15日前匯款8,300元與告訴人,餘款10,083元則於111年8月1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則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條件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諒已超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或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使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由該集團成員陸續冒充「桃園榮民醫院」、「偵查員、偵查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特別偵查組 李海龍 組長」、「主任檢察官楊榮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乙○○之家用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妹妹 林美惠 要申請醫療給付,及其涉及外交官謀殺案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已被通緝,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內現金送到法院公證、交付與指派之人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街○○○巷○號旁巷子,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林皆利,林皆利則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提存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乙○○。被告丙○○因缺錢花用,自105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黑狗」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及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測試金融卡部分每次報酬1,000元,領取款項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烈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並將款項提領後,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為測試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再將如附表所示陳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領得之小額款項歸丙○○所有或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黑狗」之男子,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參、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烈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陳烈之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提存收據」等偽造公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持案外人陳烈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並非撥打電話或在現場接觸被害人,不知具體犯罪手法等語。
伍、經查,被告與「小明」、「黑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案外人陳烈上開帳戶金融卡,依「小明」、「黑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測試金融卡或提領不法贓款,而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因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騙過程中,因詐騙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騙過程,僅有104年12月28日與案外人林皆利見面交款時,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餘過程,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始向告訴人假冒公務員身分而要求匯款(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而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測試帳戶是否堪用或提領贓款,並非擔任直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當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乃係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中最為後端之行為分擔者,對於其他成員究以何種手段、內容向民眾訛騙,並非當然知悉或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是受指示提款,不知道本案具體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當非無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向民眾行騙,從而,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理,因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行騙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情,被告本案尚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此罪嫌不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另經本院前開判處罪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金額││├──┼────────────┼───────────────┤│1.│105年1月5日,匯款700,│105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48秒│││000元至陳烈之安泰商業銀│許,在臺中市○○區○○○街284│││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3分3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71號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4,005元(含5││││元手續費)。│├──┼────────────┼───────────────┤│2.│105年1月6日,匯款300,│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13秒│││000元至陳烈台新商業銀行│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1│││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元。│├──┼────────────┼───────────────┤│3.│105年1月7日,匯款365,│無。│││500元至陳烈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4.│105年1月8日,匯款600,│105年1月9日凌晨1時37分35秒│││000元至陳烈上開安泰商業│許,在臺中市○○區○○○街284│││銀行帳戶│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5元││││(含5元手續費)。│││├───────────────┤│││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1││││2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185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5.│105年1月12日,匯款300,│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24分30秒│││000元至陳烈上開安泰商業│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1│││銀行帳戶│2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2分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71號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105年1月17日凌晨2時17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花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3分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185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