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舜文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舜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舜文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
http:www.royal1688.com)之代理商資格後,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招攬 紀向謙 (原名: 紀安家 )加入該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並於103年9月25日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予紀向謙,供紀向謙登入該網站下注賭玩百家樂遊戲,並約定實際輸贏之金額均以該賭博網站計算之派彩結果乘以10倍計算,如紀向謙賭贏則可獲得依上開賭博網站計算之派彩結果乘以10倍之金額,如賭輸則需支付依上開賭博網站計算之派彩結果乘以10倍之款項,而薛舜文則可抽取紀向謙下注金額7/1000之報酬而從中牟利。紀向謙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自103年9月26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迄至103年10月12日止,共計賭輸新臺幣(下同)13億7195萬810元(紀向謙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紀向謙遭薛舜文催討上開賭債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舜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141頁),核與證人紀向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並有被告薛舜文與紀向謙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該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及會員報表查詢(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取得「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代理資格,並招攬紀向謙加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有礙於社會善良秩序之維持,並使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助長,當應予以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期間、紀向謙輸贏之金額龐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未及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傳送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予紀向謙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平日聯繫之用,僅於偶然之機會供其遂行上開犯行,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告訴人紀向謙事後並未將上開賭金交付予被告,並因遭
薛舜文催討賭債而報警處理,堪認被告迄未因前揭犯行而向告訴人紀向謙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舜文見告訴人紀向謙遲未清償上開賭債,怒不可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紀向謙人身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推由5、6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大將軍遊藝場」停車場,違反告訴人紀向謙及其司機之意願,將其等強行押離現場。過程中,經告訴人紀向謙要求前述男子勿將事情鬧大,欲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其經營之「蘭夏養生館」辦公室商談前述賭債清償事宜,經上開男子以不詳方式聯繫被告薛舜文同意後,即將告訴人紀向謙等人帶往「蘭夏養生館」,由被告薛舜文親自向告訴人紀向謙催討前述債務,並要求告訴人紀向謙簽署每張面額3億元本票3張(共計9億元,當時紀向謙賭輸約6億多元),告訴人紀向謙因遭前述男子以強暴手段控制其行動自由,唯恐遭被告薛舜文等人毆打,為求脫身不得已方依照被告薛舜文之要求,簽立前述本票後當場交予被告薛舜文,被告薛舜文始釋放告訴人紀向謙。惟告訴人紀向謙日後又繼續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復積欠賭債6億多元,被告薛舜文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紀向謙約在「蘭夏養生館」停車場見面,復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紀向謙再簽立每張票面金額3億元之本票4張(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及WG00000
000),告訴人紀向謙迫於無奈,再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薛舜文,被告薛舜文並在其上簽名後影印予紀向謙收執,並將告訴人紀向謙前所簽立面額均為3億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紀向謙。被告薛舜文得逞後即離去現場。因認被告薛舜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薛舜文見告訴人紀向謙遲未清償前述賭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WeChat傳輸內容為:「我現在跟你好好討論怎樣解決,到時候別怪我委託友人找你家人」等文字簡訊至告訴人紀向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告訴人紀向謙閱覽後因擔慮告薛舜文對其及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紀向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薛舜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舜文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薛舜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證人 紀安禧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本票影本4張;⑷被告薛舜文與紀向謙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就前揭公訴意旨(一)所指簽立3張
本票之情節,雖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於103年10月6日伊已經輸了63,970,074元,被告薛舜文跟伊說如果沒有提出擔保品就不再開盤給伊下注,並請伊先簽本票做擔保,然後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伊當時與司機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大將軍遊藝場停車場正準備開車離開時,忽然間被告薛舜文的小弟約5、6名不詳男子,分乘2台車將伊跟司機強押上對方的車,伊跟對方講有事好說,並請對方跟被告薛舜文講至伊開設之蘭夏養生館談,當伊被強押至蘭夏養生館時,被告就出現,伊當時就與被告進入到蘭夏養生館辦公室談,被告就叫其他小弟在外面等,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就要求伊填寫3張本票,每張金額3億元,共計9億元,伊因為害怕被告對伊不利,又想把錢贏回來才簽下9億元本票,被告收到伊簽的本票後,才放伊離開 云云 (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15至16頁),惟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3年10月24日警詢時卻係證稱:伊於103年10月6日已經輸了63,970,074元,被告跟伊說如果沒有提出擔保品就不再開盤給伊下注,並請伊先簽本票做擔保,然後被告就跟伊約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伊開設之蘭夏養生館停車場內見面,當時被告自己1個人過來跟伊談,並要求伊填寫3張本票,每張金額3億元,共計9億元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3張本票是於103年
9月間,伊跟被告約在伊位於精銳米蘭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的,當時被告自己一個人來,過程中是伊自己主動要簽給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反面),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簽立上開3張本票時,是否確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情節,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103年11月4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9至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當時係針對當日(即103年11月4日)遭被告薛舜文等人自大將軍遊藝場帶至蘭夏養生館之事件向警方報案而製作筆錄,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前揭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情節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非103年10月6日,且由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該次警詢時並未提及當日有遭被告強迫簽立本票之情形,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大將軍遊藝場遭人押至蘭夏養生館之事件只發生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證述遭被告等人自大將軍遊藝場強押至蘭夏養生館簽立上開3張本票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於103年10月13日以強暴、脅
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紀向謙簽立4張本票之情節,依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10月8日警詢時均證稱:於103年10月13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因為伊多輸了4億多,要伊再補開4億本票,約伊當日下午4時許,在伊經營的蘭夏養生館停車場內見面,被告自己一個人到場與伊見面,要求伊再填寫每張各3億元之本票4張及按指印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16頁),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紀向謙簽立該4張本票之情節;另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104年10月22日及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當天下午3、4點,伊從大將軍遊藝場的停車場要離開時,有10幾個人將伊跟司機 蔡憲忠 圍住,叫伊坐上伊車子的後座,把車開到伊公司蘭夏養生館,當時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伊,伊跟被告就進去辦公室裡面談,被告要求伊開立面額3億元的本票4張,伊是因為被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遭情事所逼,不得已才開立4張本票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151至152頁,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75頁),然其所指遭被告薛舜文等人自大將軍遊藝場帶至蘭夏養生館之情節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該次警詢時亦未提及當日有遭被告強迫簽立本票之情事,甚且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時即已證述: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面額各3億元之本票4張予被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係遭被告等人自大將軍遊藝場強押至蘭夏養生館而被迫簽立上開4張本票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大將軍遊藝場被押到蘭夏養生館當天,伊跟被告在辦公室內是談怎麼還錢,伊跟被告說會慢慢還,後來被告就先離開,當天並沒有簽立本票,是伊記錯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明確,是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係遭被告等人自大將軍遊藝場強押至蘭夏養生館而被迫簽立上開4張本票之情節,顯無足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欠被告錢,被告要有保障,被告要求要開公司票、土地抵押什麼的,伊說沒有辦法,就自己主動跟被告說要簽本票給被告,因為伊只有這些,被告沒辦法就勉強同意,當下被告並沒有其他肢體動作、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語要求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4頁正反面),自難逕認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簽立上開4張本票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所致。
⑶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有證述遭被告等人自大將軍遊藝場強押至蘭夏養生館而妨害自由之情節(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9至1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113頁),惟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上開歷次之證述,其對於案發之時間及有無簽立本票、簽立幾張本票等情節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致(於103年11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103年11月4日,並無簽立本票云云;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6日,簽立3張本票云云;於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10月6日,簽立4張本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係證稱:103年10月間某日,簽立4張本票云云,而後改稱:103年11月4日,並無簽立本票云云),則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前揭歷次證述之情節,自非全無瑕疵可指。另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就所指遭妨害自由之情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司機走出大將軍遊藝場側門,要往車子的方向走時,就有一群人圍過來,將伊跟司機架開,並罵伊都不接電話,還說對方的老大要跟伊談,也從伊司機那邊搶走車鑰匙,伊當時有試圖要掙脫,要對方不要碰伊,但對方就一直罵,叫伊跟對方走就對了,對方的1個人就將手搭在伊的肩膀要拉伊上車,伊有動2下,但沒有很大力推開,伊就坐在伊自己車子的後座中間,伊左、右邊各有坐1個人,副駕駛座也有坐另外1個人,並由對方的人開伊的車,而伊司機則被架去坐對方的車,在車上對方叫伊不要講話,並把伊的電話搶走,伊有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就說對方的老大要跟伊說話,後來開到蘭夏養生館,伊在蘭夏養生館對面的惠文路路邊下車,被告就從蘭夏養生館對面的停車場走過來跟伊討論債務及保障的事情,後來伊就跟被告進去蘭夏養生館辦公室談怎麼還錢,在整個過程中因為對方的人沒有離開現場,伊覺得無法自由離開,也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很有恐懼感覺得自己的自由遭到剝奪云云(見本院卷第第74至11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案發當日之103年11月4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如何遭對方強押上車之情節(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9頁反面),且於104年10月8日警詢及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概括證述「將我及司機強押上他們的車」、「將伊及司機強押上不同車」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15頁反面、第75頁),並未具體描述如何遭強押上車之細節,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遊藝場是戶外的停車場,當時並有泊車人員及停車場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衡情倘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認為當時係遭人強押上車,自可積極反抗、呼救向在場之泊車人員、停車場管理員或經過之路人尋求協助,然由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上開證述遭強押上車之情節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當時並未有積極反抗而與對方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或大聲呼救之情形,則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上開證述係遭對方強押上車乙情,已難遽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車上,伊有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就說對方的老大要跟伊說話,伊就說不然來伊公司談,後來伊等到伊經營的蘭夏養生館時,是在對面惠文路上的路邊下車,該處是一間賣海鮮粥的餐廳,當時有營業,被告就從蘭夏養生館的停車場走過來對面接伊,伊就跟被告說來伊公司講,然後伊跟被告就走到蘭夏養生館的停車場,其他人就跟隨在伊後面走進去,並沒有任何人架著伊,之後伊跟被告在蘭夏養生館的停車場討論債務的問題及如何保障被告的權益,當時被告及在場其他人並沒有跟伊有肢體接觸,談完沒幾句話,伊跟被告就走進辦公室裡面,其他人則在外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1頁),足見前往蘭夏養生館係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主動提出,且其等到達蘭夏養生館時,被告等人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下車之地點係在惠文路路旁,該處尚有營業之餐廳及人車往來頻繁,且該蘭夏養生館係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經營之場所,衡情倘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當時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自有相當之機會向附近之餐廳、路人、車輛或蘭夏養生館內之員工求救,然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捨此不為,甚至主動帶同被告等人前往蘭夏養生館,並與被告進入該養生館辦公室內商討債務問題,則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當時是否卻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就前揭遭妨害自由、強制之指
訴,既存有前揭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前揭有瑕疵之指證,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⑴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
體WeChat傳送「我現在跟你好好討論怎樣解決,到時候別怪我委託友人找你家人」等文字簡訊至告訴人紀向謙所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14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15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與紀向謙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頁),已堪認定。
⑵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而稽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紀向謙傳送「我現在跟你好好討論怎樣解決,到時候別怪我委託友人找你家人」之內容,並未表明欲對告訴人紀向謙或其家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前與被告即存有賭債糾紛,且雙方多次協調均未有結果,另證人即紀向謙之兄紀安禧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於103年11月8日曾撥打電話給伊,要伊轉達伊母親想要約伊母親出來洽談紀向謙積欠賭債的事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74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告訴告訴人紀向謙,如果不處理的話,伊就要去找告訴人紀向謙的家人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則被告當時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紀向謙,是否即含有將以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紀向謙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涵,自難遽認。
⑶另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伊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心裡感到害怕,怕被告對伊的家人不利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15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惟在客觀上該等內容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非全然無疑,自難徒以告訴人紀向謙之個人感受為斷,是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上開指訴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向謙前與被告即存有賭債糾紛
,且雙方多次協調均未有結果,對照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亦難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紀向謙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件起訴之前揭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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