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天松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 文玉玲 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4日及9月28日向雇主 林連旺 收取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ONA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O君)100年6月至9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9,210元,經扣除O君之國外貸款、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後(共計66,010元),原告仍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3,200元。經被告審認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2,00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受理O君撥打1955申訴專線後,於指定時間前往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調查說明並表示未超收標準以外之費用,實則O君認為每月將薪資匯回母國之手續費用甚高且將薪資留在自己身上不安全,遂主動要求將所領取薪資寄存於原告之從業人員文玉玲,待累積3個月薪資再一次匯回母國以減少手續費,此部分事實係O君主動向文玉玲要求寄存,非文玉玲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向O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告認定原告有超收費用之問題,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被告復認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3,200元,實則係O君5次委請文玉玲幫忙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國際電話費節費卡共2,600元,以及O君欲購買日用品及零用錢而向文玉玲取用600元,兩筆費用共計3,200元。O君於收受前開電話卡及零用錢時均簽名表示已實際領取,足證原告及文玉玲未超收標準以外費用。詎料被告命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前往勞工局陳述意見時,要求原告提示協助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國際電話費節費卡之發票,原告當場表示是向坊間販賣對象以外籍勞工為主之小商店購買,通常無開立發票習慣,但如被告要求提出購買收據,原告可向該商店請求給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被告竟認原告當場無法提示發票,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事實。
(三)次查,原告於被告拒絕向該商店請求給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向O君說明此事所涉爭議及被告將裁罰原告,O君主動向原告表示為免被告誤認事實而處罰原告,願意向被告說明事件始末,或前往公證人處證明所言非假,原告才與O君前往公證人 陳勇仁 處所進行切結及公證手續,並隨即將該切結書及公證書遞送被告參酌,惟被告不採信O君之切結書內容,指該切結書係於101年2月8日作成,較被告101年1月17日原處分作成時晚,認該切結書不足採信。實則該切結書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做作,但無礙於該切結書所述內容為真正,如果連O君親述之內容非事實,則何人能證明原告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詎料勞委會未查明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僅憑被告單方面作成之原處分與訴願答辯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願,令原告權益受到重大侵害。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於該管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惟查被告未為調查事實,僅憑相關人等之談話紀錄做成原處分,亦未就原告所提出O君之切結書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更未對原告主張被告再次訪談O君之請求有所答覆,斷以不利原告之部分即裁處原告,被告違反前開行政法上「一體注意原則」至為明顯,原處分之作成有重大瑕疵。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本件O君於被告100年10月19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妳是否知悉仲介公司服務人員為何?(答)不知道。(問)請問仲介公司如何向台端收取服務費?(答)雇主自每月薪資中代扣。(問)妳每月薪資由誰給付?以何種方式給付?(答)雇主交給仲介公司人員,我並沒有收到薪資。(問)妳是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申訴遭仲介公司超收費用?(答)是,如申訴主張的權益。(問)以上所指超收費用實際已被收取幾期或各期收取時間,地點及收取金額為何?(問)已被收取4個月。雇主家。金額不清楚,只知道每月新臺幣17708元。」另查O君雇主林連旺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10月19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台端100年5月至今如何給付O君薪資?(答)因為仲介跟我說他們會幫O君開戶,所以要我把O君薪資全數(17708元)給他們(法印公司),由他們再存入O君戶頭。(問)請問台端是否知悉何人收取上述款項?有無給予發票或收據?(答)沒有固定的對象,但有給收據。(問)請問法印公司代O君所開立之存摺目前在何處?(答)10月7日時,仲介公司人員拿來給O君,現在O君處。(問)問法印公司有無告知或請求台端自O君薪資中代扣或代收哪些費用?(答)我不清楚,因為都交給仲介,也不清楚扣哪些費用。」又原告於被告100年12月20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人員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28日分別收取新臺幣17708元*3期及16086元,共計新臺幣6萬9210元整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請問貴公司為何向O君收取上述費用?(答)因為O君請我們公司幫忙繳交一些相關費用。(問)請問有哪些費用?(答)有銀行貸款9525*4期、居留證費新臺幣2000元、體檢費新臺幣2500元,服務費新臺幣1800元*5期。另外有請O君留稅金950元*4期。
稅金部分則於100年10月7日交還給O君並有他自己簽收。(問)請問O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是否由貴公司去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戶開設後,該存摺由何人保管?(答)是我們公司人員帶O君去開戶沒錯,開立後存摺由我們公司保管,該存摺已於100年10月7日歸還給O君。(問)請問O君有無書面委託貴公司保管上述之存摺?為何貴公司人員會於100年10月7日歸還給O君本人?(答)有,因為後來O君說要存摺,所以我們就將存摺還給她。(問)貴公司於100年7月22日、7月27日及8月24日分別收取新臺幣17708*2+16086元(共計新臺幣5萬1,502元整),為何遲至100年9月2日才至銀行開戶?該期間上述款項安放何處?(答)因為當初是我們公司的翻譯去收的,後來這個翻譯請假,等到這名翻譯銷假後回公司才歸還該筆款項,才至9月2日至銀行開戶,這段期間(100年7月22日至100年9月2日)該款項皆放於該名翻譯身上。(問)依該帳戶所示為100年9月2日所開立,貴公司已向O君收取新臺幣5萬1,502元,為何開戶時金額為新臺幣1883元,請問貴公司扣取哪些費用?(答)我們公司這段期間有幫O君代繳國外貸款三期(新臺幣9525元*3期)、服務費(新臺幣1800元*3期)及體檢費新臺幣2500元、居留證費新臺幣2000元整,共計新臺幣3萬8,475元。(問)貴公司暨稱代O君繳交上述費用,惟仍與貴公司收取之新臺幣5萬1,502元仍差距新臺幣1萬3,027元,為何貴公司僅於9月2日存入新臺幣1883元,剩餘之費用(新臺幣1萬1,144元)於何處?(答)這部份我們公司不清楚。
(問)貴公司共向O君收取新臺幣6萬9210元整,如扣除國外貸款費用(9525*4=38100)、服務費(1800元*4=7200)及居留證、體健費共計新臺幣4萬9800元,其差距仍有1萬9410元,貴公司如何說明?(答)剩餘款項我們公司皆於100年10月5日及6日存回O君存摺中。(問)經計算上述扣款(新臺幣4萬9800元)及存入O君存摺(新臺幣1萬6200元)共計新臺幣6萬6010元,仍有新臺幣3200元之差距,貴公司如何說明?(答)可能O君有其他支出,我們公司翻譯人員應該有拿給她。(問)為何貴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4日及9月28?日共向O君收取新臺幣6萬9210元整,為何據O君存摺所載貴公司遲至9月2日、10月5日及10月6日分別存入新臺幣1883元、4744元、4583元及5000元(共計新臺幣1萬6210元)?(答)這部份我們公司不清楚。」此有被告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以,基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關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就薪資給付採取雇主應「全額給付」與「直接給付」之原則,此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另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與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令,就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及禁止行為加以規範,其目的亦為防止他人侵害外籍勞工之財產權,故原告為向勞委會申請成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設有專業從業人員,本應熟稔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自始應予遵循,並有告知雇主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然卷稽案內人O君自100年5月起受僱於林連旺,原告為受雇主林連旺與O君所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未告知雇主應依法規全額直接給付O君薪資,反要求林連旺將O君每月薪資交由原告轉存於O君之兆豐銀行帳戶,又該帳戶存摺原告遲至O君向1955專線申訴後始歸還給O君,故原告於明知法令規定雇主應負有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之義務,惟仍未遵循法令規定,反主動干涉雇主給付薪資方式,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是以,原告顯有違法之動機。另查O君於被告談話紀錄中表示不知道原告服務人員是誰、亦不清楚遭原告收取費用金額多寡,只知原告每月向林連旺收取O君全部薪資;另林連旺亦表示原告自始即要求將O君薪資全數交給原告,每月原告派員收取費用人員不固定。據上可知,O君自始即不認識原告從業人員文玉玲,且不知原告收取金額數量情況下,則如何像原告所述有委任匯款之事?又原告若確實接受O君委任,則何以O君申訴被告進行調查後,始緊急「還款」予O君?而「從無」代O君匯款之紀錄?且雇主林連旺亦佐證每月非由文玉玲固定收取O君月薪資,故O君是否委任原告乙事即顯疑義。次查,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7日及100年8月24日向林連旺收取O君薪資共計51,502元整,惟查原告遲至100年9月2日始存入O君兆豐銀行帳戶1,883元,縱如原告所述接受O君委任繳交國外貸款費用、居留證費、體檢費及服務費,但經被告計算後,仍應有剩餘款項11,144元未存入,原告亦無法說明該款項之流向。又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再向林連旺收取O君薪資17,708元後仍未將該筆款項存入O君帳戶,待O君於100年10月3日向1955專線申訴後,原告乃緊急於100年10月5日、6日存入16,200元整。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暨同法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原告自始未依受委任事務存入O君薪資,O君亦未曾知原告就上述款項之使用情況前提下,遂向1955專線申訴。是以,原告上揭行為顯已違背受委任之義務,自不可再以接受O君委任儲蓄薪資為由掩飾收受不正利益之實。
原告以代為匯款為由有顯與事實不符,實為掩飾自身違法行為之推責說詞。
(三)再者,原告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又本案始肇於原告漠視法令之規定而干涉雇主林連旺給付O君薪資之方式所起,原告既非O君之雇主,若非原告「收取」O君「全數」薪資之違法行為致O君無法自由使用之,O君何致如原告所述得向原告從業人員文玉玲索取「零用錢」?是故,就法令之規定,其原告本就不應干涉雇主給付薪資方式,並收取O君全數薪資,原告之行為已實屬違法,然原告仍以之為由顯有未洽。另查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中,皆未表示O君5次委請文玉玲購買電話卡及零用錢乙事,原告僅以「可能O君有其他支出,我們翻譯人員應該有拿給她」一詞含糊帶過,且就代繳費用後之餘額,多以「這部份我們公司不清楚」規避回答。另原告之訴表示被告斷然拒絕原告前往該商店請求給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遂向O君說明此事所涉爭議及被告將裁處原告,O君並主動向原告表示為免被告誤認事實而處罰原告,伊願意向被告說明事件始末,或前往公證人處所證明所言非假,原告才與O君前往公證人陳勇仁處所進行切結及公證手續…等語。惟卷稽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所載,皆未表示將提供相關舉證資料,則被告如何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又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100年11月10日號函請原告說明本案並提供相關資料,然原告並未提供該公證之資料,且查該公證作業於101年2月8日,據被告裁處原告之日期(101年1月17日)已近1個月,足顯該公證作業為原告獲知遭被告處分後,所為避責行為,實不足採。再者,O君為首次入境本國從事工作,且入境工作時間甚短,何知本國之公證制度及其效果並「主動要求」進行公證作業?原告另訴該切結書為O君親自敘述之內容,雖於原告受處分後始作成,仍無礙其真實性。然誠如上述,原告之訴訟理由已多顯矛盾且難自圓其說,其公證切結過程亦疑義重重。而被告於O君申訴後,立即製作O君及雇主林連旺之談話紀錄,並有兩人之簽名捺印確認該談話紀錄為實,亦有相關客觀證據佐證。是以,原告訴訟之由反顯原告刻意推責之窘態。
(四)末查,依本案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向雇主林連旺共收取O君薪資69,210元,此有被告從業人員之簽收單據為證,後雖被告代O君繳交國外貸款、體檢費、居留證費及服務費等,共計66,010元,並提供相關收據證明,然就原告無視法令之規定,而收取O君全數薪資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之規定,綜理應就原告「收取之金額」69,210元作為裁罰罰鍰之依據。惟被告為循行政程序法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遂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書亦採上述判決之觀點:「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其乃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款項,因清償利益係歸於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故本案查原告代O君繳交之金額共計為66,010元,惟原告共收取O君69,210元,被告於扣除可歸於O君利益之款項後,仍有3,200元款項原告無法說明其用途,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2,000元,足顯被告已盡行政法上一體注意之原則,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裁處並無瑕疵或違誤。是以,原告接受雇主林連旺與O君委任辦理相關就業服務業務,理當應遵循法令完成受任事務。然綜觀本案,原告不僅漠視法令規定而干涉雇主給薪方式,且在未經O君同意下,收取O君100年6月至100年9月間之「全數」薪資,其已嚴重侵害雇主及外國人之權益,原告違法行為已昭然若揭,惟原告於獲被告之裁處後,仍妄假以公證方法來規避責任,實不可取,且原告訴訟之理由多顯矛盾並有違常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3,200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付印有中文及該名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訴外人雇主林連旺及外籍勞工O君100年10月19日於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原告之外務人員 陳音伶 100年12月20日於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並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云云,惟查:
1、本件O君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遭受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嗣經被告查證,依外籍勞工O君100年10月19日於勞工局之談話內容顯示,外籍勞工O君陳述4個月薪資均由原告收取,核與雇主林連旺所述情節相符,原告委託之外務人員陳音伶亦坦承無訛,再經被告檢視核算相關費用之後,仍有差額3,200元尚未給付O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3,200元,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次查,原告雖主張O君撥打1955專線係為確定薪資計算及有無存入銀行,且欲自行保管證件與存摺;又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業務譯本提及O君委託原告幫忙代付貸款、繳交仲介公司服務費用、將薪資結餘存入銀行帳戶等,且將銀行存摺交由仲介公司保管,待O君有能力時才交還存摺;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超收3,200元部分,O君前已切結及到院說明有領取零用錢600元及購買電話卡2,600元等語。然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外籍勞工O君於本院證述時改稱雇主有將薪資交付,但因不了解薪資計算,希望連同原告每月收取之服務費用均能全額給付,故向被告檢舉投訴。另就差額3,200元部分,係購買生活用品及電話卡,嗣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8日簽署二份切結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查O君先前檢舉投訴薪資未能領取,雇主林連旺、原告外務人員陳音伶亦均證稱薪資係由原告收取,並未替O君開立銀行帳戶等情,則其如何得知薪資確有給付?O君既已明知原告每月應得收取服務費用,然其竟稱撥打1995係要求雇主全額給付?顯與常情不符。尤以O君嗣後提出之存摺,均為O君向被告檢舉投訴後,始由原告偕同O君辦理開戶,顯見O君前於被告機關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要屬臨訟杜撰,附和原告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3、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即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此參諸同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亦明。經查,本件原告為雇主林連旺及外籍勞工O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理應遵循前揭相關就業服務法規,由雇主將薪資全額給付勞工且不得對雇主或者勞工收取標準以外費用,又原告從事就業服務多年,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尤以被告提出原告前曾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裁罰紀錄,足見原告既為人力仲介之專業公司,對於相關就業服務法規理應熟稔知曉,然其竟仍多次違反就業服務之行政法規而遭裁罰,顯見原告具有故意,應無足疑。本件原告前於100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4日及9月28日向雇主林連旺收取所聘僱外籍勞工O君100年6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共計69,210元,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嗣經計算仍有差額3,200元,迨至O君向被告檢舉投訴後,原告始偕同O君辦理銀行開戶,並且簽具切結書,變更供述改稱購買電話卡及日用品云云,均屬意圖迴避違法責任之彌縫作為,不足採信,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