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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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任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任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任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判罪處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而其甫滿20歲,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為友人所有之遺失物,未立即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加以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侵占期間僅約40餘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侵占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暨遺失物已物歸原主(見警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