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蕭富傑於民國102年4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咖啡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富傑於民國102年4月12日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TheOne」卡拉OK店內」;第4行至第5行關於「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富傑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犯罪,且於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造成他人損害與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