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昭傑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處,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61,800元、54,000元,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轉匯至張昭傑上揭帳戶內,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4、
7、9所示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振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蔡兆峻 、太友電料行即曾 文延 、被害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羅 經超 、被害人 慶誕皮 鞋店即蔡振吉、被害人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吳冠鑫 、被害人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宴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陳卉成 、被害人即證人 許晉嘉慶安藥 局即 陳來銓 、被害人家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懋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蔡肇源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張昭傑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向第一銀行申辦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於皮夾內,然該皮夾於99年約2月間某日遺失時,其未發覺該金融卡及密碼亦置於皮夾內,而未辦理掛失,另以其母親之生日年月日為金融卡密碼,並記載在紙條與金融卡同置,其不知該金融卡帳戶遭他人利用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太友電料行即曾
文延、被害人隆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羅經超 、被害人慶誕皮鞋店即蔡振吉、被害人冠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冠鑫、被害人宴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卉成、被害人即證人許晉嘉、慶安藥局即陳來銓、被害人家懋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肇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9頁)明確,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101年2月13日玉山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40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
1年2月9日南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2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1年
2月8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付入帳單影本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64頁至第70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速達資產租賃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張(參見同上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9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各
1紙、慶安藥局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1年2月7日銀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匯款交易資料影本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參見同上警卷第11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80頁)、第一銀行100年3月3日一五甲字第00054號函檢附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存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摺照片影本1紙、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印鑑卡(速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顧客申請紀錄查詢各1份、第一銀行102年5月29日一五甲字第00068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67頁、第102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均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於99年約2月間遺失皮夾時,不知皮夾內裝有系
爭金融卡及密碼,而不知去辦理掛失,另其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與金融卡一起置於皮夾內云云,然查:
⒈如常人發現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均
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金融卡,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復自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申請系爭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另其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金融卡及密碼、郵局提款卡、金錢等物,發覺遺失皮夾後,僅去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將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偵查卷宗第174頁)等語觀之,被告皮夾內裝有上揭4種證件,種類並非繁雜,如遇遺失皮夾之際,被告尚非無法回憶遺失皮夾內裝有何種證件,是被告辯稱不知皮夾內裝有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已非無疑;況被告發覺遺失皮夾後,亦知申請補發及掛失其中3種證件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情,足見被告有相當能力記憶皮夾內裝有何種證件,始知分別辦理補發及掛失,唯獨竟對本案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未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其遺失皮夾時,不知皮夾內裝有系爭金融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自己皮夾內裝有何種重要證件及金融機構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均知悉甚詳,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前揭銀行申請帳戶並領取金融卡
,亦知悉遺失上揭重要證件時,會申請補發及掛失,竟單獨對於本案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未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前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金融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止付,而被告既然申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如該等物品確實遺失,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應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行騙之工具,惟被告竟未加聞問,亦無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之防範措施,以求減少自身損失,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所辯情節,當有可疑之處,自不足採信。
⒊另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必對該帳戶是否屬於警示帳戶之情形詳加確認,否則若使用業經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將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領取詐欺所得而徒勞無功;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即時通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另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於偵訊亦自承其上揭金融卡密碼即係其母親之出生年月日等語,蓋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復係使用一般人不會印象錯誤、模糊之自己母親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條而與金融卡同置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顯有可疑,不足採信。參酌上情觀之,若非被告親自告知他人,否則他人欲知悉被告使用上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顯屬不易,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匯款至被告申請前揭帳戶內,並提領完畢等情,此有上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102年5月29日一五甲字第00068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第63頁、第102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所辯其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云云,顯非屬實,被告當係自己於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即【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處,交付前揭所示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借用他人帳戶或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供轉匯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不知遺失前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詐術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並持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之,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提領之,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9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然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於犯後並無悔意,猶仍飾詞狡辯之態度,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前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將前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之金融卡雖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佳琪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備註│├──┼───┼──────┼──────────┼──────┼───────┼───┤│1│蔡兆峻│99年12月16日│蔡兆峻接獲詐欺集團成│100年1月5日│180,000元│││││上午9時59分│員簡訊,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蔡兆峻需│100年1月14│218,000元││││││資金週轉,,無須保證│日│││││││人,僅需先支付保險費││││││││180,000元、218,000││││││││元後,始將蔡兆峻所欲││││││││借款金額貸予蔡兆峻,││││││││致使蔡兆峻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處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68094││││││││0000000號帳戶內。││││├──┼───┼──────┼──────────┼──────┼───────┼───┤│2│太友電│99年12月20日│太友電料行即 曾文延 接│100年1月7日│188,000元││││料行即│附近之某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曾文延││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100年1月17日│258,000元││││││稱如曾文延需資金週轉││││││││無須保證人,但需先支││││││││付保險費188,000元、││││││││258,000元後,始將曾││││││││文延所欲借款金額5百││││││││萬元貸予曾文延,致使││││││││曾文延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隆達公│99年12月底之│隆達公司負責人羅經超│100年1月10日│188,000元││││司(負│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責人羅││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超)││佯稱如隆達公司需資金│100年1月14日│286,000元││││││週轉,需先支付保險費││││││││188,000元、286,000││││││││元後,始將隆達公司所││││││││欲借款金額5百萬元貸││││││││予隆達公司,致使隆達││││││││公司負責人羅經超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以「隆││││││││達公司」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728號帳戶內。││││├──┼───┼──────┼──────────┼──────┼───────┼───┤│4│慶誕皮│99年12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至設於嘉│100年1月10│86,800元││││鞋店即│中午某時許│義市○區○○路之「麥│日中午12時45│││││蔡振吉││當勞」速食店內, 向慶 │分│││││││誕皮鞋店即蔡振吉佯稱││││││││如需資金週轉,需先支├──────┼───────┤│││││付設定費,待匯款後,│100年1月17│145,600元││││││始將慶誕皮鞋店即蔡振│日上午11時23│││││││吉所欲借款金額共計│分│││││││150萬元貸予慶誕皮鞋││││││││店即蔡振吉,致使慶誕││││││││皮鞋店即蔡振吉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至設於嘉││││││││義市○○路○○○號玉山││││││││銀行,以「慶誕皮鞋店││││││││」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冠技公│99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至設於臺│100年1月14日│108,000元││││司(負││中市○里區○○○路16││││││責人吳││號「冠技公司」處,向││││││冠鑫)││吳冠鑫佯稱如該公司需││││││││資金週轉,需先支付手││││││││續費、保險費、設定費││││││││共計108,000元,待匯││││││││款後,始將冠技公司所││││││││欲借款金額2百萬元貸││││││││予冠技公司,致使冠技││││││││公司負責人吳冠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推由不知情││││││││之 鄭靖湄 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以「鄭靖湄」││││││││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宴翔公│100年1月初│詐欺集團成員至設於新│100年1月12日│108,000元││││司(負│某日│北市○○區○○路158││││││責人陳││號5樓之21「宴翔公司││││││卉成)││」處,向陳卉成佯稱如││││││││該公司需資金週轉,需││││││││先支付保險費108,000├──────┼───────┤│││││元、108,000元,待匯│100年1月17日│108,000元││││││款後,始將宴翔公司所││││││││欲借款金額2百萬元貸││││││││予宴翔公司,致使宴翔││││││││公司負責人陳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至板橋││││││││國慶郵局,以「宴翔公││││││││司」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許晉嘉│100年1月3│詐欺集團成員至彰化縣│100年1月11│66,800元│││││日下午2時許○○○鄉○○路○○○○號│日上午10時許│││││││處,向許晉嘉佯稱如需│【起訴書誤載│││││││資金週轉,需先支付代│為100年1月│││││││書等費用66,800元,待│5日下午3時│││││││匯款後,始將許晉嘉所│30分】│││││││欲借款金額130萬元貸││││││││予被害人,致使許晉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至臺新││││││││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慶安藥│100年1月初│詐欺集團成員至設於彰│100年1月11│68,800元││││局即陳│某日│化縣○○鎮○○路198│日│││││來銓││號「慶安藥局」處,向││││││││陳來銓佯稱如需資金週││││││││轉,需先支付貸款設定├──────┼───────┤│││││費68,800元、保險費│100年1月17日│86,800元││││││86,800元,待匯款後,││││││││始將陳來銓所欲借款金││││││││額1百萬元貸予陳來銓││││││││,致使陳來銓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以「慶安││││││││藥局」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家懋公│100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至設於臺│100年1月17│108,000元││││司(負││中市○區○○街○○號「│日下午2時59│││││責人蔡││家懋公司」處,向該公│分│││││肇源)││司負責人蔡肇源佯稱如││││││││該公司需資金週轉,需││││││││先支付產物保險設定金││││││││額108,000元,待匯款││││││││後,始將家懋公司所欲││││││││借款金額2百萬元貸予││││││││家懋公司,致使家懋公││││││││司負責人蔡肇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家││││││││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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