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育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應補充更正為「沿大村鄉員大路2段16號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貿然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2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生車禍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15頁),以及告訴人 游博丞 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52號被告蘇育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聰係址設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智路上「協盛行資源回收場」之司機,平日須駕車出去載資源回收物,並於載回後予以分類,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大路2段167巷與南勢巷口時,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前行駛,適有游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村鄉員大路2段1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游博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後,派員前來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游博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聰於本署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博丞於警詢、本署之結證。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經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車損情況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足認被告蘇育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游博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因素之一。且本案件復於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駕車因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顯應有過失,參以駕駛行為係其業務內容業如上述,其顯具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因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業務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且係本件肇事主因,然與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無礙,僅係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而已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告訴人游博丞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業如上述,請判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