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世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行第二句更正為:「嗣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92、836、7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蘇世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世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2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