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陳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崎嵩 被告 洪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欲倒車進入西湖路時,原應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天氣、路況及視距、光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啟動後隨即貿然倒車,致擦撞由原告所騎乘沿臺中市○里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頜骨骨折併咬合困難、牙齒斷裂、右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遭受上開車禍受傷,受有下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元(含牙齒植牙費42萬元〈即門牙5顆、下顎2顆,每顆6萬元〉、牙齒診療費2萬元)。
2.喪失及減少工作之損失:24萬元(每月2萬元,需一年始復原工作能力)。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往返就醫之交通費2萬元(即自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至少複診40次之來回車資,每次來回車資500元);
(2)住院10日及出院後60日居家看護之看護費77,600元(含住院10日專人看護17,600元、出院後家人看護60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
(3)營養品費3萬元(即每月5,000元,計6個月)。
4.機車修理費:15,6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車禍發生當時(100年4月17日22時25分許)尚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即將肇事車輛移動,將原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救治,原告配偶到場後,得知尚未報警處理,除先向霧峰交通分隊報警外,原告經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醫生詢問傷勢並診治,僅以X光照原告頭部正面、右手肘部分後認無大礙,並表示原告臉部擦挫傷、嘴唇外撕裂傷經縫合、右手肘撕裂擦藥包紮即可出院。嗣經原告要求填具轉診單,由原告配偶載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再做詳細檢測(核磁共震掃描),經檢查頭部下頷骨折斷成3處、嘴唇內撕嚴重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3公分併肌腱斷裂及牙齒斷裂傷害及輕微腦震盪,須立即住院,故於當日即4月18日住院。因原告嘴唇內撕裂傷須立即縫合,肌腱斷裂處傷口需先由急診室清創,及下頷骨折需住院觀察數日無腦震盪狀況,始可進行開刀接合。於4月20日上午由醫生進行手術歷時6小時(上下顎上釘螺絲作固定於5月17日做移除手術),牙齒斷裂部分需待嘴唇內傷勢癒合始可進行。經牙醫醫生會診表示因牙齒上顎門牙原牙齒斷裂無法再使用牙套方式製作(上顎共8顆),需使用植牙方式,經評估須植牙4顆固定,其餘4顆使用牙套,下顎因骨折目前暫無法進行醫治需等骨折處癒合(下顎部分共3顆牙齒須植牙2至3顆)。考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植牙費用過高(1顆10萬元),另尋合格牙醫即富康牙齒診所以1顆6萬元計上顎植牙4顆需24餘萬元,另4顆牙套贈送方式為目前業界最便宜。承上可知,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醫生診治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醫生診治結果大不同,恐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器材及醫生診治經驗較為不足。而所請求植牙之7顆牙齒,其中上方2顆門牙之前真牙已拔掉有做假牙,其餘幾顆原本的真牙都在,僅在外面做牙套。後因本件車禍,原本的真牙需拔掉,醫生建議全部均要植牙。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醫急救,受有臉部撕裂嚴重擦挫傷、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5顆、右手前臂撕裂肌腱斷裂傷之傷害,其中下頷骨骨折併咬合困難、牙齒斷裂須植牙,該部分傷害似已達難以回復之傷害,應有達重傷之程度。原告經住院治療10日後返家休養,歷經近3個月治療與復健,近12個月無法工作,其間除經濟收入減損及額外生活支出外,精神上也受到嚴重折磨。
3.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下:
(1)醫療費用於100年7月22日賠付11,062元、100年11月17日賠付2,860元;
(2)輔助器材費用於100年7月22日賠付9元;
(3)交通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6,600元、100年11月17日賠付4,620元;
(4)看護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12,000元;
(5)膳食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1,800元;
(6)病房差額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27,026元;
(7)義齒器材於100年11月17日賠付5萬元;
(8)殘廢13級於100年7月22日賠付8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伊固不爭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從監視畫面可知,係原告撞到被告的。對醫療費用部分,除牙齒部分外,只要有醫療單據的部分都不爭執,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原告被撞斷的牙齒本係假牙,其請求復原費用已太過。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斷裂須拔除是上牙左#2上牙右#2下牙右#5,共計3顆,與富康診所診斷書(101年7月24日)作植牙計6顆(上牙左#2.1上牙右#1.2下牙右#5.6)不符。且上牙左#1、上牙右#1、下牙右#6,計3顆為缺牙,亦不應列在賠償範圍。發生車禍第一時間,被告將原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治療,經X光檢示及急診紀錄牙齒鬆動,並無記錄斷裂,應為假牙。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附診斷書亦不相符,而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13萬元。且原告本來只是打工,並無薪資證明,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即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基準,醫生僅建議原告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喪失及減少工作損失部分過高。居家看護費用60天6萬元部分,原告未證明確有看護必要,住院期間看護費17,6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給付12,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有提出單據之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否認無單據部分之請求,強制險並已理賠11,220元。營養品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否認之。另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部分(按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機車毀損修復費15,6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另本院亦已當庭曉諭此部分請求應備之程序合法要件,惟未據原告補正或另為請求,詳本院卷第186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欲倒車進入西湖路時,原應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天氣、路況及視距、光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啟動後隨即貿然倒車,致擦撞由原告所騎乘沿臺中市○里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頜骨骨折併咬合困難、牙齒斷裂、右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本院卷第4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39至140頁)、霧峰澄清醫院10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4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無訛。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冒然於此夜晚時分橫向往路中央倒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支出植牙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受損而需植牙之醫療費用共計440,000元(植牙7顆,每顆60,000元,共計420,000元;另加計牙齒診療費20,000元);被告則爭執其植牙之必要性。查原告所提出富康牙醫診所10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患者因車禍受傷導致牙齒斷裂5顆,#12#22牙齒拔除,經手術開刀植牙植入4顆人工植體並縫合等待整個完成先作新牙橋。2.下顎因患者張口困難,尤其後牙無法判斷受損狀況,等待患者可張口後再自行評估應做顆數。」(詳本院卷第118頁);富康牙醫診所10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左上#1#2、右上#1#2牙肉翻開,植牙接癒合樁柱,牙肉縫合,之後預備印模製作牙橋左上#4-#1與右上#1-#4共8顆。2.預定左下#4-#1與右下#1-#4共8顆舊牙橋拆除,製作新牙橋共8顆。3.預定左下#5拔除,並植牙左下#5#6共2顆。」(詳本院卷第53頁);又依據富康牙醫診所診治醫師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X光片及回覆病情說明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前往該診所就診時,當時其缺牙狀況為左上#1#6#7右上#1#6#7左下#6右下#6,待拔牙為左上#2右上#2左下#5#7,建議治療為植牙左上#2#1右上#1#2左下#5#6#7,亦即診治醫師認為:「8顆牙橋,其中#12#22(即左上#2右上#2)因車禍受傷斷裂,而左上#1右上#1原本即已缺牙,加上左上#2右上#2拔除,將導致前牙4顆缺牙,即#14-#24(即左上#4-#1至右上#1-#4)8顆牙齒僅剩4顆可支撐,故建議#12#11#21#22(即左上#2#1右上#1#2)植牙膺復」、「#35#37(即左下#5#7)也有疑似斷裂,故左下#5-#7整體晃動,左下#5邊緣有斷裂痕跡,建議左下#5#6#7三顆植牙,或左下#5#7植牙,用牙橋背負右下#5-#7」、「左上#4#3及右上#3#4鈦合金牙套,左上#2#1及右上#1#2人工植牙植體及鈦合金牙套,共24萬元,其中4顆人工植牙,1顆6萬元,左上#4#3及右上#3#4鈦合金牙套贈送」、「其中左上#1#2及右上#1#2已植牙完成,再加上左上#3#4右上#3#4各自做牙套,費用總計24萬元」、「左下#5#7也斷裂,但未處理,預計須植牙2至3顆(按因#6原本即已缺牙,視#6是否植牙有不同處理),建議3顆為理想植法,費用為12萬元至18萬元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0年6月27日至該診所就診時,其口內原有二組假牙已因車禍撞擊造成損害,其中一組為上顎8顆假牙(即左上#4-#1右上#1-#4,內含6顆真牙即左上#4-#2右上#2-#4、2顆缺牙即左上#1右上#1),真牙裡面又有2顆斷裂予以拔除即左上#2右上#2,所以最後剩4顆真牙,4顆缺牙,要利用4顆真牙再去做傳統8顆牙橋,牙齒會不堪負荷,所以建議4顆缺牙以植牙膺復。所以原先的8顆牙橋因車禍損害,理應全部拆除,方可製作新牙。另外一組下顎左側後方3顆牙橋也是斷裂,目前尚未處理,仍在搖晃中,內含2顆真牙,1顆假牙。所以加起來共11顆假牙受損。11顆假牙受損,已完成4顆假牙,4顆牙套,3顆尚未處理」(詳本院卷第141頁、第158至162頁、第174至176頁)。是以,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致使其原本上排牙橋內之左上#2與右上#2真牙2顆斷裂受損,亦使其原本下排牙橋內之左下#5#7真牙2顆斷裂受損,而使此4顆真牙必須完全拔除後,予以植牙方能重建牙橋,以回復原告正常之咀嚼及語言功能;至於上排牙橋內之左上#1右上#1及下排牙橋內之左下#6等三處,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為缺牙之狀態,其缺牙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縱使於本件車禍後亦有予以植牙後一併重建牙橋之需要,仍不應認為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亦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故本件應堪認定原告就其左上#2、右上#2、左下#5、左下#7等4顆真牙斷裂受損需拔除後植牙部分,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於此部分植牙費用之請求240,000元(即60,000元/顆×4顆=240,000元),為確實且必要,逾此範圍之植牙費用請求(即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缺牙之左上#1、右上#1、左下#6共3顆),則難認必要且合理。而原告就前述其上排牙齒植牙部分已支付植牙費用共計240,000元,另有富康牙醫診所收據2紙在卷,亦可憑參(詳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至於原告另請求牙齒診療費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已支付該費用之單據資料為憑,且自前述富康牙醫診所回覆本院資料亦無從得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與可能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被告固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診治,而該院醫療紀錄並未記載原告斷牙等情,因之據以爭執原告植牙之必要性;惟查,霧峰澄清醫院並無牙科醫師,故於原告就診時該院即建議原告至其它醫院牙科治療一節,業有霧峰澄清醫院101年9月22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事發當晚,原告旋自霧峰澄清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續行診治,已如前述,則霧峰澄清醫院既無牙科專業醫師駐診,復無牙科診治器材設備,則該院於原告就診時當無從就原告牙齒所受傷害進行專業之評估與診斷,事屬當然,縱令該院並無關於原告牙齒損傷之相關醫療紀錄,亦不足以逕予認定原告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損傷,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出必要植牙費用之損害應認定為240,000元;又依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之記載,就原告支出之植牙相關費用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已理賠義齒器材50,000元(以牙齒斷裂5顆計算)(詳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已受領之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即240,000元-50,000元=190,000元)。從而,原告支出植牙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1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喪失及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需一年時間始能恢復原工作能力,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工作損失共計為240,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乘以12個月即為240,000元)。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但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一)下頷骨骨折併咬合困難(二)牙齒斷裂(三)右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併肌腱斷裂手術後」、「患者於100年4月18日由急診入院,於100年4月20日接受下頷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0年4月27日出院,於100年5月17日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00年5月2日、5月9日、5月23日、6月20日、7月18日、7月28日、8月22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9日、101年2月9日、101年4月5日整型外科門診追蹤,(術後出院後)建議宜休養兩個月」(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39至140頁);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23日附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陳曉芬術後約兩週需看護照顧(半日),目前恢復狀況良好,可工作」(詳本院卷第33頁)。是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以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及術後出院後兩個月內(即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確實因住院及修養所需,而無法工作。至於術後修養兩個月後,是否仍有繼續修養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而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一節,原告固提出其雇主「玉口香飲食店」出具之手寫文書謂:「陳曉芬小姐於民國99年12月到本店服務至民國100年4月17日發生車禍期間,本店給予薪資底薪20,000元,全勤1,000元,獎金4,000元,共計月薪25,000元(全日上班)」(詳本院卷第76頁),惟為被告爭執其真正。而本院審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原告99年度、100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各為18,898元、33,816元(詳本院卷第20至21頁之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原告僅投保勞工保險至87年5月5日止,其當時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後即無任何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達20,000元之譜,既為被告所爭執,復無其它證據以資為憑,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作為計算基準,要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3,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8,780元/月×〔2+(10日/30日)/月〕=43,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受有往返就醫需支出交通費2萬元之損害(即自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至少複診40次之來回車資,每次來回車資500元計算),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據提出任何支出車資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復主張受有支出住院10日及出院後60日居家看護之看護費77,600元之損害(含住院10日專人看護17,600元、出院後家人看護60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惟此部分請求除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23日附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陳曉芬術後約兩週需看護照顧(半日),目前恢復狀況良好,可工作」(詳本院卷第33頁);是以,應認原告自100年4月18日住院時起迄100年5月3日止(即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接受下頷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時起兩週內),確有受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於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住院期間,確實已支出共計17,600元之看護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臺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詳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應予准許。至於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共計6日之部分,縱令原告並未另行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予以提供居家照護勞務,然原告於受傷期間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並不違常情,而親屬間之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即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要旨供參);是以,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仍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元(即1,000元/日×6日=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惟依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之記載,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00元(詳本院卷第120頁),應自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予以扣除,故原告關於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在11,600元之範圍內(即17,600元+6,000元-12,000元=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受有支出營養品費30,000元之損害(即每月5,000元,計6個月),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進生蔘藥行出具之收據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8頁),惟該收據僅記載藥材名稱、數量及每帖價錢5,000元,然就該等藥材之藥效為何、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關係為何、原告是否確有服用該等藥材以回復其身體健康之必要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包括牙齒斷裂等傷害導致咬合困難等永久性傷痛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4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同等學歷資格,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資料各為執行業務所得18,898元、33,816元及銀行利息所得若干(詳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原告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所受傷害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30歲,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業商(詳刑事案卷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6萬餘元、12萬餘元(詳本院卷第22至25頁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肇事之情狀,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略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20,000元,較屬適當。又依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之記載,就原告受有牙齒斷裂所受之痛苦,業經該保險公司以合於殘廢13級予以慰問理賠80,000元(詳本院卷第120頁),應自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予以扣除,故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40,000元之範圍內(即120,000元-80,000元=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小結: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285,420元(即支出植牙醫療費用部分190,000元+喪失及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43,820元+支出看護費用部分11,6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40,000元)。
(四)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詳本院卷第120頁),關於(1)醫療費用於100年7月22日賠付11,062元、100年11月17日賠付2,860元;
(2)輔助器材費用於100年7月22日賠付9元;(5)膳食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1,800元;(6)病房差額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27,026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併予請求,故尚不生損益相抵之扣除問題。關於
(3)交通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6,600元、100年11月17日賠付4,620元,原告雖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予以請求支出交通費之損失,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未為充足之舉證,難認有據,並未准許,業如前述,故於本件請求亦無損益相抵之扣除問題。關於(4)看護費於100年7月22日賠付12,000元;(7)義齒器材於100年11月17日賠付5萬元;(8)殘廢13級於100年7月22日賠付8萬元;均業經本院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據刑事案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詳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21至124頁),於當晚22時13分56秒起至22時14分00秒止,本件雙方動態適為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而原告係沿西湖路西向車道直行行駛於車道上,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範圍大約僅6至7個機車車身長度,原告於此段長達5秒之期間呈現從畫面下方往上方直行之狀態,顯見其車速並未過快,反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雖有開啟尾燈,然其車身仍顯昏暗,其於夜晚時分逕行橫向往路中倒車,並未見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橫向倒車至原告行向正前方時,適原告亦正騎乘至該處,原告自然猝不及防,而無充裕之空間與時間閃避,則以本件肇事經過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難認可採。本院上開認定,亦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本院卷第4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相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4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