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書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書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范書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罪及易科罰金徒刑執畢紀錄,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易科罰金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之前科紀錄,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足見自制力薄弱,然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另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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