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許米安 被告曾萬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結婚初期夫妻相處尚屬和睦,惟被告自婚後第5年開始,染上賭博惡習,每每打麻將至天亮始返家,輸錢時又經常藉故對原告頤指氣使,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以供其繼續賭博。因被告嗜賭成癮,無法自拔,經常依靠原告四處借貸度日,終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唯一的房子亦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另行賃屋居住。此後,被告原本暴躁的個性,更變本加厲,非但持續嗜賭如命,遇有不順,時常於半夜對原告咆哮,甚至摔東西,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須仰賴安眠藥方能入睡。兩造間吵吵鬧鬧10餘年,於101年1月10日終於達成離婚協議,並簽妥離婚協議書,且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被告臨陣反悔,原告數次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嗣於同年3、4月間,被告又藉故對原告咆哮及摔東西,甚且失控打傷原告,原告遂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除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維持,亦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習,致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住處遭拍賣而須租屋,然被告未因此省悟,更變本加厲,若賭輸錢或遇有不順,即對原告頤指氣使、咆哮,甚至摔東西,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10餘年來雙方經常發生爭吵,於101年1月間終於達成離婚協議,惟被告嗣後反悔,拒不偕同辦理登記,於同年3、4月間再度對原告咆哮及摔東西,兩造自此分居至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兩造子女 曾子蘋 所寫書信各1件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曾偉綺 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目前跟爸爸、弟弟同住,媽媽沒有跟伊等同住,因為媽媽覺得無法跟爸爸一起生活,媽媽大概於101年過年左右離家,離家前爸爸、媽媽有簽離婚協議書,爸爸、媽媽平日常因金錢或意見不合吵架,媽媽會跟爸爸要錢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爸爸偶爾會給,有時候爸爸沒有辦法給媽媽那麼多錢,媽媽覺得爸爸應該要主動給,爸爸則覺得媽媽有需要再跟他拿就好,意見不合部分,例如媽媽因為工作關係有時候會比較晚回家,爸爸就會覺得媽媽沒有在顧家,但媽媽覺得工作比較重要,也不是完全沒有顧家,只是媽媽從事健康食品行銷,工作時間不固定,伊讀國中時就常聽到爸爸、媽媽吵架,爸爸、媽媽吵架時,爸爸覺得媽媽講話很刺耳,一直激怒他,就會很生氣,講話很大聲、很兇,會罵三字經,伊等都會害怕,之前爸爸不會打媽媽,但101年間曾有1次拿枕頭打媽媽,媽媽有嚇到,某次伊睡覺時聽到爸爸、媽媽吵架,爸爸以「去吼郎幹幹!」(臺語)罵媽媽,這種情形伊聽到過1、2次,爸爸會去賭博,媽媽受不了爸爸這點,爸爸是去朋友家打麻將,幾乎每天都去,伊原本以為爸爸只是去朋友家聊天,後來媽媽說爸爸是去賭博,爸爸也承認有時候在朋友那邊打麻將,媽媽認為影響到家裡生活,認為爸爸去賭博輸錢,沒有辦法好好掌控金錢;有時候隔天不用上班爸爸就沒有回來,大概5、6年前開始爸爸幾乎星期六晚上都沒有回家,平日有時候也沒有回來,伊等房屋曾經遭法院拍賣,媽媽說是爸爸的卡債沒有辦法償還,爸爸則說為了維持伊等的生活,從伊等小時候他就開始累積卡債,爸爸只要生氣,講話就很大聲,有時候也會摔杯子、酒瓶,讓人覺得害怕,媽媽曾提議離婚,但爸爸都不答應,爸爸跟媽媽有試著溝通,但賭博方面爸爸好像改不掉,後來越講越激烈,就不了了之,而媽媽知道爸爸覺得她沒有顧家,會盡量回來照顧伊等,但爸爸就是覺得不夠,爸爸不希望離婚,想要維持這個家,但伊感受不到爸爸有改善的作為,沒有讓伊感受到會去照顧、關心伊等,平時都還是出去,只是要錢的時候找他,爸爸跟伊等互動很少有交集,比較生疏,爸爸有去媽媽工作地方找過媽媽,但媽媽叫爸爸不要去找她,爸爸叫伊去叫媽媽回家同住,大不了不要干涉互相的生活,但媽媽覺得住在一起怎麼可能不干涉對方的生活,所以堅決不要回來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習,影響家庭經濟,導致兩造發生爭吵,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非但未能修正其行為,反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原告,導致兩造分居,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顯早已發生重大破綻;另兩造自101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逾年餘,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欠缺適當之互動與溝通,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