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另第13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又證據部分應新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次已是被告第6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告周慶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184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緊急剎車,後方由 藍弘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剎車不及因而追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周慶宗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等可參。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