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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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25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其訂立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借款額度30萬內循環借款使用,並應按月還款,詎被告自96年
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又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嗣經兩造協議分期還款,被告仍未依約繳納,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