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在基隆巿暖暖街正榮一號橋旁,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聯結至上開216-GX營業大貨車而竊取,再駕車將HC-55號拖車拖載至苗栗縣苑里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販售予綽號「 一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賴以營生之車斗為警查獲後,雖多次表示願賠償車斗,然屆時均一再拖延,使被害人長達半年無法工作,嗣被害人查出被告於96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營業拖車出售,顯有脫產之意圖;再被害人於96年2月1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宜蘭地區購買車斗,巧遇駕駛拖車之被告,未料被告假意要被害人駕車尾隨其返回公司商談賠償事宜,竟暗中報警指稱被害人恐嚇,被害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3月有期徒刑,實有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伊於95年4月間向車商 謝環洲 購買全新十輪拖車車頭1輛,共計已付款60萬元,預計6月初交車,詎屆期謝環洲竟逃逸無蹤,因謝環洲曾告知有1部未掛牌的車斗放在暖暖正榮1號橋頭,被告因始終找不到謝環洲,於95年10月18日晚間開車行經正榮1號橋頭時,看見1部車斗與謝環洲描述之車斗型式相同,心想一定是謝環洲的,故於回家後因心有不甘而前往竊取,並在苑裡將車斗以8萬元出售於他人。為警查獲後,被告曾多次向丙○○致歉,然丙○○要求賠償全新的車斗,因全新車斗價值上百萬元,被告無法同意,後於96年2月1日被告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富鋒砂石場前欲卸貨,遭丙○○追蹤、施加恫嚇強迫解決,被告懼而報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3千元折算1日,總額高達27萬元,因被告此期間因駕照遭吊扣無法開車,只好將車賣掉抵債貸款,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力繳納罰金,且家中雙親年邁,父親得知被告境遇已自殺2次獲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遭竊之車斗價格不斐,被告經警查獲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應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等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但原判決漏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有可議,應撤銷原判決,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減輕其刑2分之1即1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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