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竟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頂過溝十號住處內,無故持棍毆打乙○○頭部一下(並未成傷),並在上址外空地燒毀不明衣物,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八之一0一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木棍及鐵棒各一支,同時砸毀乙○○所有之重型機車儀表面板、後車燈蓋及機車座墊及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四片,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與甲○○(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皆據乙○○、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書、照片十六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及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憑,又乙○○前因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親收該裁定,此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卷宗全卷影印後存卷(含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按,顯見被告確知其不得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仍故而違反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係夫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持棍毆打乙○○頭部一下(並未成傷),並在住處外空地燒毀衣物,另又持安全帽、木棍、鐵棒等物砸毀其使用之機車,顯屬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罪,時間相隔一月之久,於時間、空間上均明顯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乙○○係夫妻,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僅因對乙○○交友情形不滿,即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乙○○、甲○○已對其撤回毀損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及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犯後坦認,深表悔悟,堪認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毀損部分業與乙○○、甲○○達成賠償之和解,經此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將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八之一0一號,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木棍及鐵棒各一支,將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面板、後車燈蓋及機車座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四片,均砸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與甲○○,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吳育霖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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