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8月22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3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5月9日入監服刑,同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丙○○於96年8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見該處有乙○○因經營水果攤而置放之冷藏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冷藏櫃,而竊取乙○○所有之椰子汁1瓶(價值約新台幣40元)得手,並飲用一空。嗣乙○○因攤位冰箱內冷飲常遭人竊取,乃於收攤後,返回攤位巡視,恰為乙○○當場發現,經乙○○報警,查獲丙○○飲用完畢之椰子汁1瓶扣案(空瓶業經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自行取用前述椰子汁飲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白開水,且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自行取來喝,事後被發現時,伊願意給錢,但對方不願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照片、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被竊之椰子汁,係擺放於冰箱內,被告係打開冰箱取出飲料飲用,足證被告所辯以為飲料是人家不要的一詞,顯屬無稽;又被告未事先經過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飲用,已成立竊盜罪,縱被告被發現後,願意支付價額,然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