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向與原告合併並更名前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92年10月27日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各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利息暨按當期應繳而未繳金額之2.50%計付違約(但就同一筆帳款,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給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6年7月8日止,被告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8,140元,循環信用利息1,892.00元及違約金1,406.00元,合計31,438元,及其中之28,140元(本金部分)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被告另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8.5%計算,本息依年金法自92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應付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就已到期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早已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經核算,至96年7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0,684.00元,利息14,019元,合計184,703.0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積欠216,141.00元及其中之198,824.00元(本金部分)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即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如原告所稱之消費帳款及借款),惟以伊失業已久,並無收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伊失業已久,並無收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無可採,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2,3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