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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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環扣未扣及領用小型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乙○○攔停,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已更正為領用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安全帽環扣未扣」之違規,指定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因異議人未於上開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遭警攔查,然當時安全帽環扣有扣,又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警察當場有表示要開輕一點那條,竟仍遭罰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同條例三十一條第六項亦有明定,而所稱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衡諸立法意旨,在於機車騎士意外事故之發生,除受行駛速率之影響外,尚有因外界環境(如路面坑洞、天雨路滑、他車碰撞等)影響,造成重心失衡,失控肇事,若騎乘機車已戴安全帽,則可緩衝頭部撞擊,降低死傷程度,惟縱戴有安全帽,卻未將安全帽之環扣扣緊,則於遭受撞擊時,安全帽極易飛出掉落,無法期待猶仍保護騎士安全,與未戴安全帽無異,是基於此保障目的,若安全帽環扣未扣,即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始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應為當然之理,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因安全帽環扣未扣,且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攔停舉發違規情事,此有嘉市警交字第號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原處分機關卷宗,第四頁),雖警員當場攔停時,因電子閘門查詢臨時故障,遂掣開「無照駕駛」之違規,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再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遂將「無照駕駛」違規事由之記載更正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裁罰最低額之一千八百元,另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則裁罰法定之五百元罰鍰,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未獲,寄存嘉義文化路郵局,異議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裁決書、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068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366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卷宗第五、六、九、十、十二、十三頁)。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與另一位警員執行職務,係定點取締,當時視線上並無任何障礙,清楚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安全帽環扣未扣,遂攔停之,異議人表示未帶證件,遂按所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發覺其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然欲進一步查詢是否領有小型車駕照時,電子閘門無法使用,遂以無照駕駛舉發,後接獲監理單位之公文,再查詢而發現異議人係領有小型車執照,始將舉發單違規事由之記載更正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舉發當場並未告知異議人僅掣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再佐以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屬依法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無自陷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至於證人另證述:當時有架設錄影機拍攝違規取締情形,然因未轉換製成光碟,錄影帶係重複使用,已無當時之錄影畫面可提出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然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既經親自目擊之證人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縱無錄影畫面可佐,仍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等節之認定。
(三)另觀之異議人所執陳詞,於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係稱:只接受第二條之處分等語(見原處分機關卷宗第二頁),再於本院調查時,先陳述:有扣安全帽環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然於證人到庭作證證述前,卻改稱:可能騎車時安全帽環扣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其辯解反覆不一,更徵前揭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異議人確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已經註銷,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等情,亦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原處分機關卷宗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且異議人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八頁),即其違規均為屬實,異議人所執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要亦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有所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裁罰最低額之一千八百元,另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罰法定之五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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