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㈢、㈤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私行拘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
以8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㈡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
第6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3月
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翌日出監。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與上開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4年2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基簡
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案件受理,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㈧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日,
以9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與上開㈥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案件併合執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6年
5月4日期滿。
二、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92年
9月21日起至93年9月20日期滿(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不必繼續執行其強制戒治),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一、㈧所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4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摻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4月20日17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4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9324ng/ml、可待因成分高達1047ng/ml)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記載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於96年4月20日17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多次裁定其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整個療程)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被告因染上毒癮重複使用注射針筒致感染愛滋病之痛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上述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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