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編號2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為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5月初至同年9月30日止│96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95年毒偵字1179號│96年偵字2591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526號│96年度基簡字678號││實├───┼─────────────┼─────────────┤│審│判決│96年3月22日│96年6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526號│96年度基簡字678號││判├───┼─────────────┼─────────────┤│決│判決│96年4月7日│96年8月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2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1031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2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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