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
84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嗣其 所犯上開各罪,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6年3月28日發監執行、89年8月28日假釋出監,92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又於96年4月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尚未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可考。
㈡被告丁○○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
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93年8月30日發監執行、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兼以所受徒刑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無同條例第六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而不生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視為減刑」之問題,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此亦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網路版)所載內容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丙○○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一犯再犯(參見前述),而未記取前案教訓,被告丁○○則於假釋中猶不知收斂己行(參見前述),暨彼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9月3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底層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關係,丙○○曾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86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丙○○因缺錢花用,竟於96年9月3日向丁○○提議,前往基隆市○○街○○○號旁竊取乙○所保管之鐵片,經丁○○同意後,丙○○與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處竊取鐵片共715公斤,得手後運往基隆市○○路○○號由 陳素卿 所經營之大全資源回收廠販售,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與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陳素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購廢鐵登記表影本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