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後逃逸」之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傷者在場,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通知異議人到案,異議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原處分機關經審視畫面照片,並據天候、視線等因素,研判異議人無不能注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肇事逃逸,當天係工作完畢自工地駕車返家,汽車上載有土水工作之工具,因放於水桶內,且未固定好,駕駛時工具相互碰撞,車內產生極大聲音,且當天下雨,因而將汽車窗門緊閉,當天事故因僅係輕微擦撞,聲音極小,異議人不可能聽到外面之擦撞聲音,故未發覺發生車禍,因而繼續開車往預定之方向行駛,絕非明知肇事而逃逸,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公路11.4公里山通加油站路口欲右轉時,適有 廖雪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公路機車專用道同向行駛至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異議人所駕汽車之右前側車身撞擊廖雪鴻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廖雪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踝挫傷瘀血及腦震盪等傷害,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就本件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此外並有廖雪鴻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廖雪鴻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車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係經廖雪鴻自行撥打「110」報案後,由員警據報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係被告駕車肇事等事實,則有廖雪鴻之警詢筆錄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因車內工具碰撞且下雨車窗緊閉,兩車僅係輕微擦撞,故其不可能聽到外面之擦撞聲音,未發覺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異議人曾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以為是我車內所載的東西掉落的聲音,所以不知有肇事的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與其聲明異議狀所述未聽到任何聲音,前後已有不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傍晚時分,但由員警調取之嘉義縣朴子市168線山通路加油站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時車燈已開啟,道路光線尚屬明亮;另依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之記載,事故發生地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所駕汽車右前葉子板的擦痕是本件肇事時所造成,其又係在右轉之際,汽車右前側車身與廖雪鴻之左側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且由警卷所附車損照片可知異議人之汽車右前側車身有嚴重刮痕,顯見擦撞力道非微;由前述事發現場狀況、車損位置及狀況觀之,異議人辯稱其不知已發生車禍,顯係卸責之詞。惟其在車禍發生後,竟未報警處理、未對廖雪鴻施以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徵得廖雪鴻之同意即逕自離去,顯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三)另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涉有刑事罪責部分,因其已於97年1月30日與廖雪鴻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故未據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至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7年度偵字第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開判決於97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後,因其並未表示不服、未提出上訴,業已於97年5月19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字第553號執行結案等情,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訛。益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旨在使肇事雙方均應即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斟酌免罰或減輕之權限。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引行政罰法之規定以及「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同條文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原處分機關雖稱其業已於裁決書上加註「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之條件,惟原處分書作成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判決有罪確定,本不得再處以罰鍰,且原處分書之處罰主文仍明確記載「一、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
6月27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尚難認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附有延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之條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並將其餘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