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7232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就本件訴訟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65萬元,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8頁),聲請人於107年4月2日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原審再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546萬6820元,合計請求711萬6820元,原審再於107年5月22日審理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萬5153元(見原審卷第94頁),聲請人並於107年7月11日如數繳納,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59、160頁)。
(二)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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